上诉人杜杰与被上诉人潘小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13:07
上诉人杜杰与被上诉人潘小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08:36:32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二终字第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杰,男。

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小敏,女。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杰与被上诉人潘小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潘小敏于2012年12月4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拆除杜杰的非法建房,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该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34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杜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练柱才,被上诉人潘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苏文华在永城市李寨镇李寨村锦绣街后面有一宗土地。2010年3月1日,苏文华与原告潘小敏签订了该宗土地的土地转让协议,转让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原告潘小敏将该块土地作为农用土地使用。2011年4月9日,原告潘小敏与被告杜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该块土地(东西宽16.5米。南北长128米)转让给被告开发商业街使用,被告在开发后的新街上用地皮门面6间给原告补偿,因涉案土地原为农用地,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被告在没有经有关部门批准,将农用地变为建设用地,并在涉案地上建房20间(12间已建成,8间未建成),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被告在没有经有关部门批准,将农用地改变为建设用地并在涉案土地上建造了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由于涉案土地是案外人转让给原告潘小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此,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要求拆除房屋,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杰停止对原告潘小敏的侵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建筑物,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杰承担。

上诉人杜杰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4月9日所签协议显示:被上诉人提供位于李寨镇锦绣街后面的土地用于开发商业街并保证正常施工,上诉人负责开发费用,上诉人在开发后的新街上留六间地皮给被上诉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签订协议后,上诉人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建设,街道水泥路面修建完毕。现整个街道开发已基本完毕。二、上诉人建房构不成侵权,此土地是案外人苏文华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商后签订协议,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建设,进行商业开发也是政府审批而建,上诉人也交纳了各项税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潘小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停止侵权,拆除建筑物,恢复原状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五份:1、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表;2、永城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3、诉讼费收费票据;4、民事诉状;5、土地租赁协议和中止审理申请书。证明永城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苏文华诉李红艳、潘小敏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一案,因涉案土地系同一块土地,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第二组证据:耕地占用税完税证及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六份,证明有关政府认可杜杰在永城市李寨镇进行小城镇建设,并收取了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的1至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5中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已经作废的协议,且该租赁协议没有日期,已经被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3月1日的土地转让协议替代。上述立案等相关证据是真实的,但租赁协议作废,且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应中止审理。第二组证据中的完税凭证,不是涉案土地的完税证明,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12)永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苏文华起诉过潘小敏并撤诉,再次起诉并不是苏文华的真实意思表示。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杜杰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1至4,系永城市人民法院立案的相关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的土地租赁协议,经被上诉人质证不予认可,且该协议没有签订日期,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完税证明,因无法证明该完税证明系涉案土地的完税证明,也没有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文件相佐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置评。对被上诉人潘小敏提交的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当事人再次起诉的真实性,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涉案土地是案外人苏文华的,其主要依据是其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并称苏文华已经依据该租赁协议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土地租赁协议,经被上诉人质证不予认可,且该协议没有签订日期,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申请中止审理,没有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4月9日所签协议,虽然上诉人称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但该协议内容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用于非农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即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应属无效合同。并且该协议已经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协议。可见,不管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与否,是否投入资金进行建设,均不影响协议无效的认定。上诉人在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已构成侵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停止侵权,并要求拆除房屋,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停止侵权,拆除建筑物,恢复原状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杜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代理审判员      李  鑫

                                             代理审判员      朱微微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梦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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