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荣成诉被告石光姝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李荣成诉被告石光姝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29:56 |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102号 |
原告李荣成,男,汉族,1978年10月26日生。 被告石光姝,女,拉祜族,1982年12月12日生。 原告李荣成诉被告石光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光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和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子女,被告于2010年7月离家出走,2010年年底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被告回家无果,被告所作所为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6月登记结婚,原告称他与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无子女。被告于2010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双方没有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0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不尽家庭义务,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荣成与被告石光姝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荣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杨 云 中 审 判 员 周 志 武 审 判 员 李 玉 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 正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