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安公司与赵连峰、刘喜梅、赵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凯安公司与赵连峰、刘喜梅、赵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37:33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广民初字第35号 |
原告郑州市凯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安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志刚,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连峰,男,1931年11月27日生。 被告刘喜梅,女,1936年4月11日生。 被告赵昱,女,1991年3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现民,男,1967年8月2日生。 原告凯安公司诉被告赵连峰、刘喜梅、赵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志刚、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赵书民生前与吴云朋之间只是雇佣合同关系,其不接受原告管理,其工作任务非由原告安排,工资薪酬也非由原告发放。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第128号仲裁裁决确认赵书民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依法起诉,要求确认赵书民生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被告辩称:赵书民生前和原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这已经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否认形成劳动关系,属无理狡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车辆行驶证、2、责任认定书、3、新郑市法院的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的名义车主是原告,但实际车主是吴云朋;三被告的近亲属赵书民是吴云朋雇佣的司机。 第二组证据:车辆挂靠协议,用以证明本案所涉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 第三组证据:1、车辆租赁协议、2、天然气加气交接单、3、银行活期历史明细单、4、天然气计量交接凭证、5、母站起源配送流转单、6、户籍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所涉车辆是以吴云朋名义对外经营,所有经营收入直接归吴云朋。 第四组证据: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车辆租赁协议,认为不能证明郑州朗朗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关系;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 2、车辆挂靠协议; 3、本案所涉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赵书民驾驶证、从业资格证; 4、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和证据4不具有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3中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有异议,认为驾驶证未提供原件,从业资格证非原告所办;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5月,吴云朋购买了一辆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于同年6月24日挂靠在原告名下,并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车号牌为豫AM2855)。 同年7月1日,郑州朗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朗公司”)与吴云朋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朗朗公司)自愿租赁乙方(车主吴云朋)所有的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豫AM2855)从事天然气运输,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为一年,租赁费为每月26000元;租赁期间该车实际运营由乙方管理,车辆司乘人员由乙方负责聘用管理,工资报酬由乙方发放。租赁期内发生的燃料费用、车辆维修、安全事故、各种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生产调度,保证甲方正常运输生产任务的完成。 同年8月15日,原告凯安公司与车主吴云朋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协议中写明:甲方(凯安公司)在不改变乙方(吴云朋)车辆所有权性质的基础上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协议中还约定:乙方车辆车号豫AM2855一辆挂靠甲方,甲方每年收取管理费2000元。甲方管理监督检查乙方的车辆技术状况和经营状况,代办车辆手续,包括保险手续、协助处理交通事故。乙方运输户必须接受甲方的统一管理,参加全面保险,保险手续由甲方统一投保,费用由乙方承担。在进行运输过程中,驾驶员和押运员必须具有从业资格方可运营。……发生事故后事故处理费用(含罚款)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经营活动中,因发生货损货差和债权债务纠纷,由乙方全部负责。乙方聘用的驾驶员、押运员等有关车辆人员,发生问题时由乙方解决,并承担一切责任。该合同期限从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 2012 年3月,吴云朋雇佣赵书民作为司机为朗朗公司运输天然气。 2012年3月14日14时,新郑市郭庙镇前时村人徐省委驾驶车辆与赵书民驾驶的停靠在S321省道0KM+100M处的豫AM2855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赵书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徐省委负主要责任,赵书民负次要责任。在此期间,吴云朋支付死者赵书民的家属赔偿款35600元。 后,赵书民之父母赵连峰、刘喜梅和女儿赵昱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徐省委、徐振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吴云朋、凯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在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赵连峰、刘喜梅及赵昱于2012年8月30日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死者赵书民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2年9月27日,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徐省委、徐振威赔偿损失;吴云朋所支付的35600元赔偿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公司返还给吴云朋。 2013年1月28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2]第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赵书民生前与凯安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该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2月6日送达凯安公司。 凯安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死者赵书民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在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直接确认劳动关系成立。但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大量存在。这种符合劳动关系实质要件,但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被称为“事实劳动关系”。 针对这种情况,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对此进行了规范。“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因此,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其包括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表现在具体形式上,劳动关系的建立意味着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安排工作、支付报酬、进行管理。 二、关于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根据朗朗公司与吴云朋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吴云朋,其自购买该车之时,即将车租赁给了朗朗公司,虽然后来其将车挂靠在了原告的名下,但其一直为朗朗公司提供运输服务。所以,二者之间构成租赁关系。同时,根据该租赁协议,租赁期内该车实际运营由吴云朋管理,车辆司乘人员由吴云朋负责聘用管理,工资报酬由吴云朋发放。所以,驾驶该车的司机赵书民系吴云朋自己聘用,赵书民生前与吴云朋之间系雇佣关系。 庭审中,三被告也称是吴云朋找赵书民开车的,其照的是吴云朋的头;事发后,也向吴云朋讨要丧葬费的。由此表明了三被告已认可赵书民生前与吴云朋之间的雇佣关系。 原告与吴云朋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已明确了原告凯安公司与吴云朋之间属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原告凯安公司并不改变吴云朋对车辆的所有权,由吴云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吴云朋聘用的驾驶员发生问题时由其自行解决并承担责任。原告收取吴云朋的2000元管理费,只是监督检查吴云朋的车辆技术状况和经营状况,代办车辆手续,协助处理交通事故。所以,原告并未参与吴云朋的经营活动(包括人员聘用)、未从吴云朋的经营收益中提取利益。 三、关于赵书民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 本案中三被告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的(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要适用这个《答复》,不仅要看个人购买的车辆“要挂靠其他单位”;同时,还要看是否符合“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这个关键条件。本案中,从吴云朋与朗朗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及朗朗公司支付吴云朋租金的银行明显清单可以清晰看出,该车是以实际车主吴云朋的名义对外从事营运活动的,并非以即原告凯安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营运的。因而本案不适用该《答复》。 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原告凯安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并不参与所挂靠车辆的实际运营,挂靠人吴云朋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车司机赵书民生前系由吴云朋雇用,其具体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也非由原告来安排,而是由吴云朋安排,不存在间接为原告提供劳动的情形;赵书民的薪酬不由原告发放而是由吴云朋发放;原告也不负责赵书民的培训和考核;赵书民也不受原告的规章制度的约束。所以,赵书民生前与原告之间无任何隶属关系。三被告现请求确认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州市凯安运输有限公司与赵书民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赵连峰、刘喜梅、赵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晓丽 审 判 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红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