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小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小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48:41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45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59号河南省邮政大厦22楼。 负责人刘增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兰,女。 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小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被上诉人杨小兰的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12日18时20分,祝彦领驾驶豫NGN986号车行驶到群星中学门口时,与原告杨小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小兰负伤。事故发生后,杨小兰被送往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9月17日,共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356.79元。2012年10月2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祝彦领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小兰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2月2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小兰的损伤已达X(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1年11月28日,豫NGN986号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小兰与丈夫洪永辉育有二子一女,长子洪鑫浩于1998年5月3日出生,次子洪佳宁于2007年3月18日出生,长女洪语佳于2005年8月2日出生;原告父亲杨文兴于1931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母亲杨苏氏于1930年8月15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豫NGN986号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杨小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杨小兰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数额为2356.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6天=9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6天=60元;4、误工费参照当地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3元×104天=4472元;5、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0元×104天=416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20年×伤残等级(10%)=15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为标准,洪鑫浩为1006元,洪佳宁为3271元,洪语佳为2768元,杨文兴为2516元,杨苏氏为2516元,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2712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伤残等级及被告支付能力,酌定支持5000元;8、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杨小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合计2506.7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杨小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合计40959元,原告杨小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得到的赔偿数额共计43465.79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80470元,对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小兰43465.79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5元、鉴定费及复印费8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705元。 上诉人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如下:2013年3月20日,上诉人参加杨小兰案庭审活动,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一份由其自行委托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要求重新鉴定,并于2013年3月21日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但夏邑县法院接到上诉人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后没有通知上诉人。2013年4月22日,上诉人收到原审法院判决。以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43465.78元。上诉人认为庭审中已提交书面申请,但法院收到申请后未和上诉人联系,所以鉴定费因未协商或者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致上诉人无法缴纳鉴定费用,因此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其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伤残赔偿金及精神赔偿金等费用也是不客观的。 被上诉人杨小兰答辩称:上诉人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原审庭审时,申请对被上诉人杨小兰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准许其鉴定,并且在庭审时告知上诉人缴纳鉴定费用,上诉人没有缴纳,视为其对鉴定放弃权利。上诉人上诉要求重新鉴定,二审法院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要求对被上诉人杨小兰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是否准许。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二审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期限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原审庭审笔录看,原审法院在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庭审认为,被上诉人伤残等级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要求对被上诉人杨小兰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准许,并要求上诉人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3月24日前,提交书面申请,缴纳鉴定费用,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但上诉人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到一审判决发出前,一直未缴纳鉴定费用,原审法院视为上诉人对申请伤残程度鉴定放弃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上诉要求对被上诉人杨小兰的伤残程度再次申请鉴定,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对证据的采信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孙卫东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梦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