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秋影、齐春梅、王露、王小宇诉被告王建民遗产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王秋影、齐春梅、王露、王小宇诉被告王建民遗产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48:54 |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214号 |
原告王秋影,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齐春梅,女,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露,女,1983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王小宇,女,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家明,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民,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秋影、齐春梅、王露、王小宇诉被告王建民遗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家明、原告王秋影、齐春梅、王小宇、被告王建民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告王秋影兄妹三人,即王秋影、王建华、被告王建民,他们的父亲王彦芳、母亲郭玉兰分别于2010年春、2009年去世。王建华也于2010年11月17日病故,留有配偶齐春梅、两个女儿,即王露、王小宇。王彦芳、郭玉兰夫妇在世时所有的房子于2012年8月25日被开发商拆除,所得的拆迁赔偿款20万元由被告王建民领走,并且拒绝与原告分割遗产,导致原告的合法继承权无法实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遗产20万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分割20万元遗产并不是他不分,而是原告齐春梅不与他就父母去世安葬收支情况算帐,也不出钱为被继承人修墓立碑。他父母去世后的安葬均是原告齐春梅及其丈夫王建华负责料理,待客所有礼金、具体收支也是由其负责,他也作为儿子理应知道具体收支情况,可是原告齐春梅不但不跟他算帐,连帐目都不让他看,等于剥夺了他的合法权益。所以在分割遗产前应先清算安葬被继承人的收支帐。二、他父亲去世后,单位所发的3.3万元抚恤金也被王建华、原告齐春梅夫妻领走,该款也应作为遗产分割。三、按照父母遗愿,让作为子女的原、被告为其修墓立碑,他作为父母唯一在世的儿子,有责任用父母的遗产完成老人的遗愿,当他与原告商量此事时,原告却不表态。四、他于2012年10月22日分给原告王秋影现金1万元。 综上,如分割遗产,应先清算安葬父母的收支帐目,把原告齐春梅领取的抚恤金3.3万元合并在遗产里面,扣除为父母修墓立碑费用后再进行分割,上述意见请予考虑。 经审理查明,王彦芳、郭玉兰夫妇生育二子一女,即本案的原告王秋影、被告王建民和长子王建华。王彦芳、郭玉兰夫妇去世后,其长子王建华也因病于2010年11月17日去世,王建华与其妻即本案原告齐春梅生育二女即本案原告王露、王小宇。王彦芳、郭玉兰夫妇去世后留下的遗产为坐落于明港镇的一处房屋,2012年该房所在的区域因改造开发被拆迁,所得的拆迁赔偿款20万元由被告王建民领走,王建民给原告王秋影10000元。现四原告以被告拒绝分割该拆迁赔偿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分割该20万元遗产。 另查明,王彦芳去世后,原告齐春梅的丈夫王建华从王彦芳所在的单位领取抚恤金32060元,对于该抚恤金,被告王建民认为应计入遗产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继承权作为公民的一项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王建华、原告王秋影、被告王建民作为王彦芳子女对王彦芳的遗产即房屋拆迁赔偿款20万元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即每人应分得遗产66666.66元,该款由被告王建民支付给原告。王建华病世后,其所继承的财产依法转由其妻女即原告齐春梅、王露、王小宇继承。对于王彦芳去世后,王建华领取的抚恤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也具有精神安抚性质,其发生在死者死亡之后,不属于遗产范围。就本案而言,该抚恤金属王建华、原告王秋影、被告王建民共有,即每人应分得10686.66元。综上,此款应由齐春梅付给原告王秋影和被告王建民每人10686.66元,扣除原告王秋影已得的遗产10000元,被告王建民还应付给原告王秋影现金56666.66元;扣除被告王建民应得的10686.66元,被告王建民还应付给原告齐春梅、王露、王小宇现金55980元;对于王秋影应得的抚恤金10686.66元,由齐春梅另行付给王秋影。对于被告王建民辩称其父亲王彦芳去世时的收支帐目以及为父母修墓立碑的费用问题,其中收支帐目属另一法律关系,修墓立碑的费用系尚未发生的费用,可由原、被告另行协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民付给原告王秋影现金56666.66元。 二、被告王建民付给原告齐春梅、王露、王小宁现金55980元。 上述款项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王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云中 审判员 周志武 审判员 李玉华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正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