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志敏与朱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韩志敏与朱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57:54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2072号 |
原告韩志敏,女,1989年3月5日生。 被告朱志伟,又名朱小伟,男,1980年9月26日生。 原告韩志敏与被告朱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印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志敏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半年以后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 原告韩志敏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5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万元的事实。 被告朱志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韩志敏人民币50 000元(伍万元),借款人朱志伟,2012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诉被告借款5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返还。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志敏借款五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朱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李印召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