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玉栓诉黄振峰等三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陈玉栓诉黄振峰等三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51:21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1)南召民初字第130号 |
原告陈玉栓,男,生于1984年3月16日。 委托代理人黄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振峰,女,生于1983年3月。 被告黄长敬,男,生于1949年7月。 被告王加玉,女,生于1952年4月。 原告陈玉栓与被告黄振峰、黄长敬、王加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2011年5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向被告黄长敬、王加玉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因被告黄振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向被告黄振峰公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栓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及被告黄长敬、王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振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底原告与被告黄振峰经媒人牛建华、黄长明介绍相识, 2009年农历3月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被告黄振峰在当年农历4月8日离开原告家,一直未归。三被告通过媒人先后向原告索要彩礼39000元,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了极大困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39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石门乡孙庄村民委员会2011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被告黄振峰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一月余就离开原告家,至今无音信。 3、证人黄XX、牛XX证言各一份,内容为原告支付给三被告39000元的事实。 4、证人田XX、高X出庭作证,内容为被告黄振峰嫁妆中的电动车和电脑是原告方买好后送到被告家中的。 被告黄长敬、王加玉辩称,经媒人黄长明手被告黄长敬收到36000元彩礼款,陪送女儿黄长峰电动车、电脑、三金、衣服等嫁妆共花了3万多元,故彩礼不再返还。 被告黄长敬、王加玉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雷盟牌电动车保修卡和合格证各一份,用于证明雷盟牌电动车系被告黄振峰所买。 被告黄振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1、 2011年6月28日对证人郑XX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郑XX是被告黄振峰的嫂子,郑XX证明原告陈玉栓与被告黄振峰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不久,因为生气,黄振峰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 2、2011年5月30日对证人黄长明、牛建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内容为:原告陈玉栓与被告黄振峰的婚事是经黄长明、牛建华二人做媒介绍,2009年农历正月26日双方见面,2009年农历2月2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订金6000元、见面礼1100元、给被告方19位亲属红包每人100元,共计1900元,2009年农历3月3日经证人黄长明、牛建华手原告给被告方彩礼20000元,2009年农历3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又给被告方彩礼10000元; 3、2011年9月23日对被告黄长敬、王加玉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陈玉栓与被告黄振峰的婚姻状况及订婚时原告给被告方6000元,后又给了30000元的彩礼款,其中10000元用于陪送黄长峰,另20000元被黄长敬、王加玉二人花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承认彩礼30000元,其余9000元不知道,对证据4 有异议,认为电动车和电脑是被告黄振峰购买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修卡和合格证不能证实是被告黄振峰购买的电动车。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只收到30000元,另外9000元不知道。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的证据3,结合本院对证人黄长明、牛建华的调查,证言属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人田朝阳、高岱都是原告陈玉栓的姐夫,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二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结合其本人证言,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底原告陈玉栓与被告黄振峰经媒人牛建华、黄长明介绍相识,2009年2月26日双方订婚时原告经媒人给被告方见面礼1100元,订金6000元,给被告黄振峰亲属19人每人100元见面礼,共1900元。2009年4月2日原告给被告家彩礼20000元,同年4月7日(农历3月7日)原告和被告黄振峰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又付给被告方彩礼10000元。原告给被告的彩礼中,被告黄长敬、王加玉二人花费20000元,同时陪送给被告黄振峰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原告与被告黄振峰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黄振峰为琐事生气,被告黄振峰于2009年8月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39000元遭拒,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玉栓与被告黄振峰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现被告黄振峰离开原告外出,视为二人自行解除同居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方订金6000元,2009年农历3月2日及3月7日二次共给付彩礼30000元,根据原、被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其中的36000元属于彩礼范畴,订婚当天给被告黄振峰及其家人的见面礼属于原告方的赠予行为,该部分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对原告给付的彩礼应适当返还,结合原告陈玉栓与被告黄振峰的共同生活状况,三被告返还原告18000元为宜。被告黄振峰陪送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仍归被告黄振峰所有。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振峰、黄长敬、王加玉返还原告陈玉栓彩礼款18000元。 二、原告陈玉栓返还被告黄振峰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 以上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775 元,由原告负担387元,三被告共同负担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志 钦 审 判 员 吴 丰 成 审 判 员 秦 媛
二〇一三年八月四 日
书 记 员 申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