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闫建华与被上诉人闫玉玺健康权纠纷一案
| 上诉人闫建华与被上诉人闫玉玺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46:06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46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建华,男。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萌,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玉玺,男。 委托代理人:闫朝钦,男。 上诉人闫建华与被上诉人闫玉玺健康权纠纷一案,闫玉玺于2013年1月30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231.74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闫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许萌、被上诉人闫玉玺的委托代理人闫朝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4日下午,在永城市东城区文化路与铁南路交叉路口向东100米处,因琐事被告闫建华同原告闫玉玺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被告闫建华将原告闫玉玺打伤。当日经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710.70元,次日转入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胸部皮肤挫伤,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2174.04元、鉴定费4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闫建华侵害原告闫玉玺身体造成损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闫建华将原告闫玉玺致伤,应负赔偿责任。原告闫玉玺的合理医疗费为2884.74元,鉴定费450元,合计为3334.74元。因原告闫玉玺伤情属轻微伤,原告闫玉玺要求被告闫建华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闫玉玺要求被告闫建华赔偿交通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闫建华赔偿原告闫玉玺医疗费等3334.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闫玉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建华负担。 上诉人闫建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永煤总医院的诊断不真实,医疗费用过高,多数药品与伤情无关,故意虚构、夸大自己的伤情,造成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远远超出应发生的医疗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闫玉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3334.7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转院治疗合理。上诉人对此质证认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治疗轻微伤无需转院。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转院治疗具有合理性,应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原审依照上述规定确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为2884.7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诊断出的脑震荡与本案无关、其相关医疗费不具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闫建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孙卫东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