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安通机动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富祥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洛阳安通机动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富祥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58:29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洛民立终字第22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安通机动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九都路延长线以南1号。 法定代表人牛均岭,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富祥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九都东路延长线南2号。 法定代表人张顺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洛阳安通机动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富祥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2月27日本案原告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3月5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将此案指定其他法院管辖,2013年4月2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3)洛法指字第19号指令管辖通知书,将该案指定我院管辖。因本案系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洛阳安通机动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洛阳安通机动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指定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不符合法定情形,偃师市人民法院不宜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洛阳安通机动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4月23日本院下发(2013)洛法指字第19号指令管辖通知书,将本案指定偃师市人民法院管辖。故偃师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洪 代理审判员 张予洛 代理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索青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