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红娅与孙继军、李治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贾红娅与孙继军、李治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58:43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937号 |
原告贾红娅,女,1982年8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春丽,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治安,男,1981年3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继军,男,1968年11月16日生。 原告贾红娅与被告李治安、孙继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春丽、被告李治安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被告孙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告发现被告李治安曾于2009年1月15日与被告孙继军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孙继军将原告与李治安夫妻共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259号李治安名下的5套高层住宅房屋(B702、B708、B2208、B508、B1008)对外出售。原告认为,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259号的上述5套房屋虽登记在其丈夫李治安名下,但该5套房屋系原告与李治安的夫妻共有财产,原告对李治安委托孙继军出售该5套房屋一事,事先不知。根据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李治安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其委托行为应为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李治安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委托被告孙继军卖房的“授权委托书”无效。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贾红娅与被告李治安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双方系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 2、二被告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原告于2012年发现二被告曾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授权委托书; 3、(2012)牟民初字第1549号孟书见起诉李治安的起诉材料及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发现二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以及涉诉五套房屋系被告李治安名下的合法财产; 4、在郑州市房产档案馆查询的郑州市房屋登记簿5张,主要证明登记在被告李治安名下的上述五套房产,系原告与被告李治安夫妻共同财产。 5、在郑州市房产档案馆查询的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259号1号楼B座5层508号的房屋档案材料1份,主要证明房屋在拍卖后已经过户到被告李治安名下,属于贾红娅与李治安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孙继军辩称:对房屋现在被告李治安名下没有异议,但是房屋是被告孙继军的资产,不是李治安与贾红娅的共同财产,被告李治安只是代理支名。 被告孙继军提供的证据有: 1、2006年12月1日,代理支名协议书原件1份,主要证明李治安系代理支名,房产属于被告孙继军的财产,应该归被告孙继军所有,并非是原告贾红娅与被告李治安的夫妻共同财产; 2、郑房权证字第0901008580号房产证复印件及68户70套抵贷房屋处置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主要证明委托协议书中的5套房屋系李治安代理支名拍卖所得的70套房屋里的5套房屋。 被告李治安辩称:被告孙继军利用其作为涉案房屋处置经办人的身份,欺骗被告李治安在孙继军提供的空白委托书上签名,该委托行为不是李治安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58条之规定,其委托行为当属无效。另外,孙继军举证的代理支名协议书及孙继军的当庭答辩也反证出,孙继军本人也不认可是受李治安的委托代理卖房,该空白委托书手写部分均为孙继军事后擅自添加。因此,被告孙继军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当属无效。 被告李治安提供的证据有: 1、2006年4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抵押资产处置申报表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孙继军系涉案房屋处置经办人; 2、2006年12月1日,河南省长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记录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对涉案房屋拍卖的过程是188号竞拍人1050万元成交,同时证明孙继军提供的代理支名协议书是孙继军强加给李治安的,不是李治安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代理支名行为是无效的; 3、2006年12月1日,长城拍卖有限公司竞买人登记表复印件,主要证明李治安在参加拍卖时牌号是188号,与拍卖纪录的牌号相呼应,是竞买成交人。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张西鹏及被告孙继军为甲方,被告李治安为乙方,双方签订《代理值名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应甲方二人要求,由甲方张西鹏出资550万元,孙继军出资500万元,共计1050万元,特委托乙方支名代理甲方两人在郑州二七区铭功路259号一号楼买卖70套房产的协议。二、代理支名主要事项为,乙方只替甲方二人支名买卖房屋,其他概不负责,买卖价格由甲方决定,买卖房子的联系及办理相关手续的出资等全由甲方二人负责,乙方不做任何投资。三、该70套房的买卖及盈利全由甲方二人所有,万一有损失或降价等也由甲方两人全部承担,甲方对购房户承担相应赔偿、补偿、维修、违约等法律义务均与乙方无关。四、乙方在上述70套房业务上涉及到的所有签名也是代理甲方两人,签名的相应权利义务也有甲方两人全部承担,甲方不让乙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五、乙方在代理甲方两人办理房款后,转给甲方两人,甲方两人应同时签名给乙方书写收到条一式二份。六、如上述70套房中涉及法律事务及责任乙方仍然是只支名,代为诉讼,责任由甲方两人承担,乙方概不承担责任,涉及费用由甲方全部支付,需乙方参与的交通、住宿、用餐等费用来往全部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指印。同日,位于郑州市铭功路259号明桦苑一号楼的70套房产(其中包含本案双方所诉争的五套房屋)由买受人李治安以1050万元竞拍成交。 2009年1月15日,被告李治安与被告孙继军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委托人李治安,受托人孙继军;2006年12月1日,我在河南省长城拍卖有限公司竞拍了位于郑州市铭功路259号套房屋,面积平方米。根据国家的法律有关规定,本人已经合法拥有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和处置权,现我特别授权孙继军作为我的委托代理人,全权对剩余的5套,B702、B708、B2208、B508、B1008平方米房屋,进行处理(包括但不仅限于,合同签订、产权过户、房屋成交款项的收回等所有工作)。现原告以涉案房产为其与被告李治安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李治安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委托被告孙继军卖房的委托书无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李治安系被告孙继军与他人共同购买房屋时的支名人,原告贾红娅主张被告李治安为他人支名所购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贾红娅以被告李治安个人委托被告孙继军处分其夫妻共有财产为由,要求确认被告李治安与被告孙继军之间的授权委托书无效,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红娅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文中 审 判 员 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