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清敏诉范其锋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李清敏诉范其锋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54:53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洛民立终字第32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其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敏。 上诉人范其锋为与李清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2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 被告范其锋的户籍所在地是汝阳县上店镇疙瘩村,属于本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范其锋诉称其长期在洛阳市经营贸易公司,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审裁定驳回范其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户籍所在地虽在汝阳县,但自从1998年开始在外工作,经常居住地在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本案依法应由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借款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意见,原审原告户籍所在地在汝阳县,其作为出借人,选择在汝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巨新民 代审判员 张予洛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索青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