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宝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哲、原审被告王文元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洛阳宝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哲、原审被告王文元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59:14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洛民立终字第22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宝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芳林路交叉口数码大厦A座0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维彤,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哲,男,1976年1月7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光华路18号院1-1-503号。 原审被告王文元,男,1984年2月29日生,住洛阳市老城区道尊街4号。 上诉人洛阳宝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哲、原审被告王文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哲诉被告洛阳宝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文元侵权纠纷一案并非是合同纠纷案件,故不适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中关于发生纠纷之后管辖法院的约定,因被告王文元住所地在洛阳市老城区,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洛阳宝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洛阳宝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应为合同纠纷,约定管辖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本案系当事人双方在履行《借款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过程中,因对抵押物转让价格不一致所引起的纠纷,应属于合同纠纷范畴;二、本案即使为侵权纠纷,也应系不动产侵权纠纷,根据专属管辖的规定,也应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洛阳宝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指定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原审原告张哲认为其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提起诉讼而引发的侵权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因原审被告之一王文元住所地位于洛阳市老城区道尊街4号,属本市老城区辖区,故本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洪 代理审判员 张予洛 代理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索青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