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庆诉薛登立、洛阳瑞控公司损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李长庆诉薛登立、洛阳瑞控公司损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53:07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洛民立终字第24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登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庆。 原审被告洛阳瑞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5号锦茂国际710号。 法定代表人韩慧玲,经理。 上诉人薛登立为与李长庆、洛阳瑞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三初字第4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 被告洛阳瑞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洛阳市涧西区,原告依法选择在本院起诉,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薛登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在西宁市城西区,经常居住地在山西省太原市,被上诉人所称事故发生地和结果地均为山西省阳曲县,本案依法应移送至山西省阳曲县或太原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管辖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洛阳瑞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涧西区,原审原告选择在该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巨新民 代审判员 张予洛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索青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