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汉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新特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洛阳市汉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新特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01:32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洛民立终字第28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汉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西路40号鑫源大厦1幢2单元1706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新特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新泾中路3号)。 法定代表人秦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洛阳市汉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新特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2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故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洛阳市汉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洛阳市汉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洛阳市汉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是洛阳市高新区,因此按照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原则,本案应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洛阳市汉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洛阳市汉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西路40号鑫源大厦1幢2单元1706号,属本市西工区辖区,故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洪 代理审判员 张予洛 代理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索青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