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永强与黄士轩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梁永强与黄士轩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03:13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741号 |
原告梁永强,男,1971年7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夏文昌,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士轩,男,1959年11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福岚,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永强与被告黄士轩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文昌、被告黄士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福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鱼池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现有的七个鱼池共计86.5亩,每亩水面以450元价格承包给原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鱼池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承包期限为十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七个鱼池的承包费共计39 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按时支付承包费。到了2012年,被告无缘无故的拒收原告交纳的承包费,百般阻挠原告正常的工作。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被告将鱼池又承包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在明知原、被告之间的鱼池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仍与被告恶意串通,签订鱼池承包合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46 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元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鱼池亩数及相应价款等内容。2、梁××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3、证人邰××当庭证言及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4、张银亮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辩称,1、原告承包被告的鱼池属实,但是到了2012年,原告无故拒交承包费,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也不履行义务,后来原告就不再承包了,被告后来打电话确认,原告也明确表示不再承包了,被告无奈,又将其中的鱼池交给他人使用,被告不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的行为。2、本案的诉讼实际上就是本案的原告与第三人邰照国串通才形成的诉讼,因第三人邰照国占有鱼池以后,也拒不交纳承包费,本案被告将第三人邰照国告上了法庭,本案原告才要求将已经与其解除的合同要求继续履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元月1日,原告梁永强与被告黄士轩签订《鱼池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黄士轩为甲方,梁永强为乙方,甲方将现有的七个鱼池共计86.5亩,每亩水面以450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鱼池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承包期限为十年,自2006年元月一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乙方必须在签合同的每年的对应日交付给甲方鱼池承包费七个鱼池共计叁万玖仟元整。甲、乙双方都应遵守合同的有关事项,在承包期间有关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并由双方签字,同时有证明人签字按指印,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承包费,被告将租赁物交付给了原告,双方合同履行至2012年3月份,原告称被告拒收其交纳的2012年的承包费,并又与第三人签订鱼池承包合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46 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承包费,被告将租赁物交付给了原告,已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至2012年3月份,被告将鱼池转包给他人,原告知道后没有采取其他措施,并将自己的鱼苗卖给他人,原告的行为是对被告和他人转包关系的认可,也是对原、被告双方合同终止的认可,因此,原、被告于2006年元月1日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应认定为已于2012年3月份终止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46 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永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元,由原告梁永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文中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其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