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春峰、张若虹与赵晓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 马春峰、张若虹与赵晓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04:45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洛民立终字第36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春峰,男,1969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本市涧西区三号街坊北23栋4门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若虹,女,1966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庆,女,198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孟津县白鹤镇张庄村四组。 上诉人马春峰、张若虹因与被上诉人赵晓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3)孟民二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我院受理的原告赵晓庆与被告马春峰、张若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因双方买卖的房屋所在地在孟津县粮油议购议销院内,故被告马春峰、张若虹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马春峰、张若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马春峰、张若虹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不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上诉人与原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已装修完入住,现原告赵晓庆起诉上诉人退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即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马春峰、张若虹均居住于洛阳市涧西区三号街坊北23栋4门102号,属洛阳市涧西区法院管辖区域。故上诉人马春峰、张若虹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以双方买卖的房屋所在地在孟津县粮油议购议销院内为由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洪 审 判 员 巨新民 代理审判员 张予洛
二○一三 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索青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