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翠萍与中牟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校翠萍与中牟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05:36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914号 |
原告校翠萍,女,生于1958年4月5日。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海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振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校翠萍与被告中牟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校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被告金象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樊小杰系豫A92612号客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金象客运公司经营中牟至郑州新东站的公路旅客运输,马海军系豫A92612号客车司机。2012年7月9日,被告金象客运公司为包括豫A92612号客车在内的所有挂靠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旅客责任保险合同和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24时止。每人每次事故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2012年7月25日,豫A92612号客车排首班,凌晨5时许,马海军驾驶该车从中牟县汽车站驶往郑州市新东站,之后正常返回。当日上午11时左右,再次驾驶豫A92612号客车从中牟县汽车站驶往郑州市新东站,行至商都大街富士康大门东200米处突然栽倒在车上,经郑州市中牟县紧急救援中心中医院急救站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2月4日,在被告金象客运公司主持下,车主樊小杰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樊小杰一次性赔偿原告因马海军意外死亡而产生的损失18万元,剩余30万元损失让原告找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理赔,并由被告金象客运公司协助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但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以“猝死属于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为由拒不理赔,其吹毛求疵、寻找各种理由拒赔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30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牟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之间存在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关系; 第二组证据:马海军的驾驶证、准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司乘人员服务卡各一份,证明马海军是合格、合法的客车驾驶员; 第三组证据:马海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交警队出具的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各一份,证明马海军猝死的事实以及马海军生前是健康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 1、原告校翠萍与马海军的结婚证、户口本各一册,证明马海军继承人情况; 2、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民主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马海军家属谷秀荣、马卫春、马卫伦出具的放弃诉讼权利声明一份,证明马海军与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除了原告之外其他继承人都放弃了诉讼权利,并将实体权利全部转由原告一人行使; 3、实际车主樊小杰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其放弃对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并将索赔权全部转让给马海军的亲属; 第五组证据:2010年10月22日人民法院报一份,证明猝死属于意外事故。 被告金象客运公司辩称:樊小杰系豫A92612客车实际车主,该客车挂靠在我公司运营,马海军系樊小杰雇用的司机,在营运过程中死亡。樊小杰以公司名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对于马海军的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是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事,与中牟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无关,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等各项费用金象客运公司均不应承担。 被告金象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合同一份; 2、挂靠合同一份,证明樊小杰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中牟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进行旅客运输。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家属在工作岗位上因自身健康原因、工作原因、天气原因导致突然死亡,应属于职工工伤事故范畴,原告应向其雇主或工作岗位主张权利;二、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约定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不适用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三、退一步讲,本案被保险人系中牟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对相关保险条款非常了解,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由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的签章为证。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应由雇主或用人单位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一份; 2、保险条款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樊小杰系豫A92612号客车实际车主,该客车挂靠在被告金象客运公司名下运营,登记车主为金象客运公司。原告校翠萍之夫马海军生前系该客车司机。2012年7月9日,被告金象客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为豫A92612号客车投保道路交通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单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中牟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车牌号码豫A92612。投保险别:基本险和附加险。基本险有承运旅客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20 400 000元,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20 400 000元,其中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300 000元,每人每次伤残死亡或者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均为300 000元。附加险有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车累计赔偿限额600 000元,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600 000元,其中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300 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共12个月。 2012年7月25日,原告之夫马海军驾驶豫A92612号客车行驶途中突然倒在车上,经中牟县紧急救援中心中医院急救站抢救无效死亡。该急救站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显示马海军为猝死。2013年2月4日,车主樊小杰与死者马海军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马海军的家属损失18万元,车主樊小杰将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马海军的亲属。后原告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拒赔,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死者马海军直系亲属有妻子校翠萍、母亲谷秀荣、长子马卫春、次子马卫伦。2013年3月22日谷秀荣、马卫春、马卫伦声明将自己的权利转让给校翠萍一人。 本院认为:2012年7月9日被告金象客运公司提出投保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向被告金象客运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被告金象客运公司的司机马海军在驾驶客车途中猝死。因保险合同上未直接约定猝死属于免责范围,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司机马海军的死亡是由疾病所致。所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校翠萍作为死者马海军的妻子,有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其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校翠萍保险金三十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怀杰 审 判 员 刘吉昌 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亦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