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长松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长松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07:56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温民二初字第00179号 |
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司马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光,男,公司职工。 被告张长松,男,1972年出生,汉族。 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恒顺公司)与被告张长松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恒顺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8月29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松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顺公司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豫H82122/豫H130C挂车挂靠于原告公司,原告为登记车主,为其提供营运服务,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服务费4800元,而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车辆的保险、年检、二级维护、技术评定、缴纳车船税、营业执照税费等相关费用。但被告在2013年7月26日车辆保险到期后经原告多次通知未及时续签保险,直至挂靠车辆脱保,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潜在风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将其所有的豫H82122/豫H130C挂半挂车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费用自理。 原告恒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分别为:1、车辆挂靠合同一份;2、被告张长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豫H82122/豫H130C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豫H82122/豫H130C挂车保险单4份。原告恒顺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在合同期间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被告应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 被告张长松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张长松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原告恒顺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恒顺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被告在车辆保险到期后不按照约定购买车辆保险,其行为显属违约,因此原告恒顺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 二、被告张长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豫H82122/豫H130C挂车过户至自己名下,费用自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长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振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