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拓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合肥仲天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洪永山、张燕安装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 洛阳拓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合肥仲天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洪永山、张燕安装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04:01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洛民立终字第19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永山,住安徽省全椒县蔡集乡中圣村小王组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拓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洛阳拓力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马坡村。 法定代表人孙萍,总经理。 原审被告合肥仲天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合肥仲天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永山,经理。 上诉人洪永山、张燕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拓力公司、合肥仲天公司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瀍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洛阳拓力公司与被告合肥仲天公司签订的成套设备销售及安装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明确规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约定管辖,现双方已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告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了洪永山、张燕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的案由并非设备销售安装纠纷,而应当是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纠纷。合肥仲天公司已被依法注销,其已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作为该公司股东被起诉,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管辖。另外,被上诉人与合肥仲天公司所签合同中“交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属于约定不明,应为无效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审原告洛阳拓力公司将合肥仲天公司列为被告,是追讨其所拖欠的设备销售安装款。洪永山、张燕作为合肥仲天公司的股东,亦应对合肥仲天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洛阳拓力公司与被告合肥仲天公司签订的成套设备销售及安装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明确规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洛阳拓力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依约在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胡豫勇 审 判 员 巨新民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索青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