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姚兰芝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姚兰芝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06:06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三终字第24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韩传恩,院长。 委托代理人汪继华,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兰芝,女,1954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天良,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姚兰芝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姚兰芝于2011年2月25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65066元。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并于2013年1月22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此判决不服,于2013年1月2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汪继华、被上诉人姚兰芝及委托代理人许天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3月19日原告因胆结石住进被告医院治疗,3月22日为原告手术,在手术过程中,造成原告胆道破裂,胆汁渗出约250ML,3月24日被告为原告二次手术,吸除胆汁渗出液,修补胆道,T管引流,2010年4月26日带T管出院,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12133.80元。2010年8月24日、25日原告在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986.50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胆道修补术后,构成伤残8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35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其胆道损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拟为96%-100%。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3420.30元(12433.80元+986.50元),护理费1894.25元(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365天×住院38天),误工费9962.63元(2011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365天×至定残之日,但因鉴定周期过长,以120天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38天),营养费380元(10元×38天),交通费1406元,伤残赔偿金109168.80元(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20年×30%按8级伤残计算),鉴定费800元。 原审认为:原告因胆结石住进被告医院治疗,在手术过程中,造成原告胆道破裂,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35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其胆道损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拟为96%-100%,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结合该案案情,支持10000元为宜。 原审判决:一、被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姚兰芝142645.1元(医疗费13420.30元、护理费1894.25元、误工费996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1406元,伤残赔偿金109168.80元、鉴定赞800元,共计138171.98元的96%,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姚兰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原告姚兰芝负担600元,由被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3000元。 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作出的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353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医院存在过错没有依据,该鉴定因鉴定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且内容不实而不应予以采信。肝总管操作是腹腔镜胆囊切除常见并发症,手术前已进行了告知,鉴定书也认定医院发现胆漏后积极处置,符合一般诊疗原则,故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审认定医院有过错,判决赔偿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姚兰芝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鉴定机构的选择是由上诉人提出的,鉴定后双方进行了质证,并开了听证会,听证时上诉人方无任何异议,鉴定程序合法,事故完全是人为造成,原审判决赔偿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姚兰芝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应否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举证。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姚兰芝2010年3月19日因患胆结石入住上诉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为被上诉人进行了手术治疗,在手术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胆道破裂,胆汁渗出,两天后,上诉人又为被上诉人进行了第二次手术,致被上诉人姚兰芝带T管引流未愈出院,又到上海等地治疗。经鉴定,被上诉人姚兰芝胆道修补术后,构成伤残8级。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双方选择,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1)鉴字第35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其胆道损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拟为96%-100%。对于此鉴定为双方选择,鉴定后对此双方进行了质证和听证,其鉴定程序合法,原审采信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又要求对是否存在过错和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上诉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未能举证出原审鉴定程序违法或足以推翻原审鉴定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鉴定,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姚兰芝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被上诉人胆道损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据上诉人的过错,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认为医院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朱金礼 审 判 员 彭世峰
二〇一三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向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