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质玲、时菊、蔡胜芝及原审被告李洪文、河南中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质玲、时菊、蔡胜芝及原审被告李洪文、河南中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01:14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三终字第29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 代表人李栋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凤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质玲,女,1962年1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菊,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胜芝,女,1963年10月14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诗峰,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中海,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洪文,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 原审被告河南中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长红,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质玲、时菊、蔡胜芝及原审被告李洪文、河南中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邵质玲、时菊、蔡胜芝于2012年9月13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宁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并与2013年2月5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于2013年2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凤玲,被上诉人邵质玲、时菊、蔡胜芝的委托代理人张诗峰、袁中海及原审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长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洪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9月8日13时35分许,原告邵质玲、时菊乘坐由原告蔡胜芝无证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连天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李洪文驾驶的豫N1961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洪文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做到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胜芝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也是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邵质玲在宁陵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00天,花医疗费7998.19元,其伤情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坚定所司法鉴定腰部损伤为10级伤残。原告时菊在宁陵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00天,花医疗费8317.6元,其伤情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腰部损伤为10级伤残。原告蔡胜芝在宁陵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00天,花医疗费6018.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分别向三原告支付治疗费用5000元。豫N1961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物流公司参加有40万元的互助责任限额。三原告与被告李洪文等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伤残,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做到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该案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胜芝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路,也是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1961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在第三者互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三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从原告住院病历来看,虽然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有部分天数没有用药,但根据三原告受伤的实际部位即腰部损伤,需要住院休养一定的时间,故酌定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均为100天。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原告邵质玲、时菊的伤情不能构成10级伤残,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参照2012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一)、原告邵质玲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998.19元;2、误工费6350(计算至定残前1天,127天×50元/天);3、护理费5000元(住院l00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100天×30元/天);5、营养费1000元(住院l00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年);7、交通费用酌定5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2056.25元。(二)、原告时菊的各项损失为:l、医疗费8317.6元;2、误工费6350(计算至定残前l天,127天×50元/天);3、护理费5000元(住院100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100天×30元/天);4、营养费1000元(住院100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年);6、交通费用酌定5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2375.66元。(三)、原告蔡胜芝的各项损失为l、医疗费6018.67元;2、误工费5000元(住院100天×50元/天);3、护理费5000元(住院100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100天×30元/天);5、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各项共计19318.6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质玲损失33558.06元(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6350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时菊损失33558.06元(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6350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胜芝损失13300元(3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物流公司在第三者互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邵质玲损失为5948.73元[(42056125元-33558.06元)×70%],赔偿原告时菊损失6172.32元[(42375.66元-33558.06元)×70%],赔偿原告蔡胜芝损失4213.07元[(19318.67元-13300元)×70%]。 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质玲损失33558.06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时菊损失33558.06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胜芝损失1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中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邵质玲损失5948.73元(已支付10000元),应赔偿原告时菊损失6172.32元(已支付10000元),应赔偿原告蔡胜芝损失4213.07元(已支付5000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邵质玲负担100元,原告时菊负担100元,被告李洪文负担2300元。 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邵质玲、时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原审不予准许并采信一审鉴定错误。误工费每天50元过高,应减轻上诉人赔偿金额54116.12元。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邵质玲、时菊、蔡胜芝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鉴定是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其结论应予采纳。原审根据答辩人的伤残等级计算各项费用正确。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物流公司庭审中辩称同意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观点,被上诉人构不成伤残,应重新鉴定。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赔付。 原审被告李洪文未作述辩。 根据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邵质玲、时菊、蔡胜芝及原审被告物流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邵质玲、时菊是否构成10级伤残;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提供。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9月8日,被上诉人邵质玲、时菊乘坐蔡胜芝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原审被告李洪文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邵质玲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部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住院100天。邵质玲的伤情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时菊颅脑损伤,头皮撕裂伤,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部活动功能受限,功能丧失达10%以上。住院100天。时菊的伤情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腰部损伤为10级伤残。对邵质玲、时菊的伤残等级鉴定,原审时曾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原审中并未举证鉴定程序违法或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原审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支持,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审中,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仍要求认定被上诉人邵质玲、时菊的伤情构不成伤残,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但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仍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于被上诉人邵质玲的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病例记载虽为非粉碎性骨折,无需内固定术,但经鉴定邵质玲腰部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10%以上。被上诉人时菊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腰部活动功能受限,功能丧失达10%以上。根据被上诉人邵质玲及时菊的伤情及治疗结果,原审采信伤残鉴定结论给予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邵质玲、时菊、蔡胜芝三人的误工费,被上诉人邵质玲被撞伤后,住院100天,定残前为127天。蔡胜芝住院100天。原审依照2012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每人每天误工费50元,计算误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认为每天50元的护工损失过高,但其并未提出依什么标准计算,原审每天按5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朱金礼 审 判 员 彭世峰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