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04:16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226号 |
原告:丁某某,男,回族,生于1966年。 被告:宋某某,女,汉族,生于1967年。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5年6月12日登记结婚,我系再婚,1996年6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丁小某。二人因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于1999 年外出至今无音讯,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我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儿子丁小某,我自愿承担抚养教育费。 被告宋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其身份、家庭成员状况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禹州市梁北镇砖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宋某某于1999年外出至今未归等情;3、证人丁某、丁某X、丁小某当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宋某某于1999年外出至今未归等情。 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1995年6月12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丁小某,原告丁某某系再婚,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宋某某于1999年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丁某某多次寻找无果,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丁某某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审理中,原告丁某某称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等情。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否支持,当视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而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均不重视对夫妻感情的培养,被告宋某某外出多年不归,至今音讯全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丁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丁某某要求抚养儿子丁小某,并自愿承担抚养教育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 婚生子丁小某由原告丁某某直接抚养,抚养教育费 由原告丁某某自行承担;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 华 审 判 员:郭晓玉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二 O 一 三 年 七 月 八 日 书 记 员:韩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