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小兵诉张广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吴小兵诉张广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02:35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399号 |
原告吴小兵,男。 被告张广民,男。 委托代理人郑观顺,新密市岳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小兵诉被告张广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兵、被告张广民的委托代理人郑观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龙子湖新校区一期一批工程学生食堂工地进行外墙面铺贴、工程打底薄抹灰、贴面砖、勾缝,被告共拖欠工资12 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拖欠的工资12 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外墙砖承包合同一份;2、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所欠款数额不错,但欠款人是张广民和程建明两人,应有两个人偿还。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外墙砖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对被告承包的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龙子湖新校区一期一批工程学生食堂的外墙外保温板面找平厚抹灰、外墙瓷砖粘贴、喂缝、表面清洗等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同时对工程造价、工期、质量标准、付款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经算账,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2 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十天内付清,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2 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12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款人是张广民和程建明两人,应有两人偿还的答辩意见,现查明虽然欠条是被告张广民和程建明共同出具,但本案的承包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张广民所签,且被告称其与程建明系合伙关系,对此被告张广民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后,可以与合伙人进行清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广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小兵支付欠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广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俊峰 审 判 员 张聪会 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文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