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巧梅与被告邓民中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王巧梅与被告邓民中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08:22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1037号 |
原告王巧梅,女,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马厂镇卢庄行政村刘庄村。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民中,男,汉族,1974年12月3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马厂镇卢庄行政村刘庄村。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巧梅与被告邓民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7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子女,长子邓肖肖现年21岁,子女邓婷婷现年10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原、被告在2013年春节后分居生活已达半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自1991年结婚以来双方婚姻关系已有20余年,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子邓肖肖已21岁,长女邓婷婷已满10岁,由此证明双方已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未生过气,现仍在一起居住生活,不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坚决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长女邓婷婷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7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子女,长子邓肖肖现年21岁,子女邓婷婷现年10岁,现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有自建楼房九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一男一女二个孩子,长子邓肖肖已成年,子女也已满10周岁,说明双方有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巧梅与被告邓民中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鹏
二 〇 一 三 年 八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张 中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