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书振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 朱书振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08:3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再终字第64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书振,男,1956年8月23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 负责人杜志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小五,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安毅,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书振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以下简称中牟建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牟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朱书振和中牟建行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郑民四终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书振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字第0078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书振和中牟建行委托代理人尚小五、张安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6年12月31日,中牟建行委托其工作人员与朱书振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乐当家理财卡领用合约》储蓄存款合同,朱书振从中牟建行领取了“白金卡”一张。自此,朱书振持该卡进行存、取款业务,期间无任何差错。2009年6月15日,朱书振在中牟建行进行存取款业务时,中牟建行工作人员王某向朱书振推荐使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UKey业务和特约商户受理人民币卡即POS机业务,朱书振采用了网上银行Ukey业务。当日,中牟建行交付给朱书振网上银行Ukey和光盘各一件,朱书振对其原持有的白金卡和网上银行Ukey各设置了密码。因朱书振不会使用Ukey,中牟建行工作人员王某随朱书振到其办公地点教朱书振使用Ukey,朱书振仍不会使用,朱书振让王某教其业务主管黄海慧操作,黄海慧操作成功。2009年7月6日中午12时30分许,朱书振从其手机信息上获悉“106573095533,您的2971帐户7月6日12:22,消费金额人民币l000000.00元,余额237205.25元,发件人+86138380”。 朱书振获此信息后持有怀疑,随即到中牟建行处查询,经查朱书振的银行卡在浙江省义乌市消费属实。因朱书振当时不在义乌市,中牟建行提醒朱书振报案。当日中午13时许,朱书振到中牟县公安局报案,随后又赶到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报案。该案经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破案,并经该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该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了(2010)金义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因被告人黄海慧、陈捍兵、徐文礼、任飞跃、耿振松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6月24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浙金刑二终字第6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09年期间,冯国涛的前女友黄海慧在被害人朱书振的公司内担任业务主管,由于工作关系知道其老板朱书振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号及密码。2009年5月,冯国涛从黄海慧处得知其老板朱书振的银行卡里平时都有几十万元的存款后,产生伪造信用卡诈骗的念头,就通过网络联系到出售制作假信用卡机器的“小林”,并以三万余元的价格购得一套信用卡制作设备(一个读卡器、一个刷卡器、一台电脑)。冯国涛将以上设备交给黄海慧并告知其如何操作,后黄海慧趁朱书振睡觉之际,利用读卡器将其中国建设银行的信用卡(卡号为4340622430032971)信息窃取,并将该卡的密码也告知了冯国涛。窃得信用卡信息和密码后,冯国涛联系了徐文礼等人,并通过徐文礼联系耿振松、任飞跃等人,让其联系能套现伪卡的人。耿振松、任飞跃在明知系伪卡后仍然帮忙联系可以套现伪卡的人。后冯国涛、徐文礼赶到广西省柳州市找到“小林”,并让“小林”复制了一张被害人朱书振的信用卡。后冯国涛、任飞跃等人在深圳联系到称有伪卡套现信息的“广东人”(身份不明),于是耿振松驾车与冯国涛等马上一同过去与其接头。后通过“广东人”联系到网上发布信息称可以套现伪卡的陈捍兵,陈捍兵于电话中表示自己能够套现伪卡,并谈妥其帮忙套现后收取套现金额25%的手续费。2009年7月5日下午,冯国涛、徐文礼、任飞跃、耿振松、“广东人”、“北京”(刑拘在逃)等人决定一同前往金华套现伪卡,但由于联系不到大型的商务车,最后决定驾驶耿振松的汽车(牌照为粤BZR886)前往金华,耿振松由于车位不够就留在了深圳。冯国涛、徐文礼、任飞跃、“广东人”、“北京”一行五人于7月6日10时左右到达义乌。后陈捍兵开车将冯国涛等人接到其位于义乌市五爱新村的义乌市乾坤商贸有限公司。陈捍兵与冯国涛经协商约定,陈捍兵提供e-POS机套现伪卡内的100万元,其收取25%的手续费;另为了让真正的卡主收不到消息短信提示,陈捍兵表示可以通过关系去掉短信提示功能(其实际上无法去掉),但要加收5%的手续费,因此,最后双方谈妥陈捍兵收取30%的套现手续费。然后陈捍兵、冯国涛、任飞跃、“北京”、“广东人”等五人开车前往中国银行义乌市支行途中,陈捍兵、冯国涛分别联系公司刷卡的一个女业务员和徐文礼,吩咐可以刷卡将伪卡中的100万元转入陈捍兵的账户。收到入账100万元的短信后,陈捍兵立即赶赴中国银行从其账户内取出90万元现金,并将其中70万元交给冯国涛等人。冯国涛等人离开义乌后开始分赃,其中任飞跃分得18800元,黄海慧分得50000元,耿振松分得10000元,徐文礼分得34000元,“北京”分得25000元,“广东人”分得70000元,其余的归冯国涛所有。被害人朱书振收到消费短信提示后报案,郑州建设银行查出陈捍兵通过中国银行义乌支行的e-POS机交易的100万元系复制卡套现,原卡在合法持有人处,并未进行过100万元的交易。为了掩盖事实真相,陈捍兵伪造了10万元的交易合同,谎称自己刷错成了100万元,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被骗。后警方于2009年7月8日立案侦查,于2009年7月28日将耿振松、任飞跃抓获;同年8月6日将冯国涛抓获;后在冯国涛的带路下,于同日将徐文礼抓获;同年8月12日黄海慧主动投案;同年8月20日将陈捍兵抓获归案。后警方从耿振松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0000元,从任飞跃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8800元,从陈捍兵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0万元,从冯国涛处扣押现金人民币6100元,其余的被挥霍殆尽。为此,朱书振要求中牟建行赔偿,中牟建行拒赔,朱书振诉至法院。另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第七项判决内容为:已从被告人处扣押的现金134900元,由扣押单位返还受害人。 一审认为,朱书振、中牟建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乐当家理财卡领用合约》,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牟建行作为接受存款的银行负有确保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朱书振作为储户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的义务。本案银行投入经营网点的POS机设备未能识别真伪卡,且对违规交易未能尽到严格的审核和监督职责,可以认定本案中中牟建行未尽到采取安全防范风险措施的义务,致使他人通过伪造的储蓄卡套取现金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朱书振在使用银行卡的过程中未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的义务,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中牟建行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朱书振对储蓄卡信息和密码的泄露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中牟建行作为银行卡的发卡行,未能确保储户存款的安全,对存款造成损失具有一定过失,依据朱书振、中牟建行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中牟建行应承担存款损失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朱书振承担存款损失的主要责任即80%责任。朱书振的存款损失应扣除义乌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处扣押的现金134900元人民币。该扣押款项可由扣押单位返还朱书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中牟建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朱书振损失173020元及该款自2009年7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二、驳回朱书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中牟建行负担2760元,朱书振负担11040元。 中牟建行和朱书振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书振再审诉称:1、银行应当能够采取多种防护技术对复制或伪造的银行卡及时识别,对虚假交易采取中止交易、冻结资金等有效措施,防范交易风险,保护储户利益。本案中,中牟建行对违法交易审查不慎、错误确认伪卡伪交易是造成存款被划转流失的根本原因,中牟建行理应承担全部责任。2、银行卡的交易密码外泄充其量是犯罪人顺利作案的一个条件,并不必然造成款项流失,与款项被划转流失没有直接、内在的因果关系,朱书振不应对此承担责任。3、朱书振手中持有的建行储蓄卡没有发生交易,其账户却无故被人取走巨额存款,中牟建行作为负有资金管理义务的合同相对方,理应对其管理不善、审核不严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中牟建行承担全部责任。 中牟建行再审辩称:1、朱书振多次违反建设银行乐当家理财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将理财卡交给第三人黄海慧使用,并将该卡密码告诉了黄海慧,存在严重过错,其行为是造成其银行卡损失的直接原因,也是黄海慧等人实施信用卡诈骗罪的直接条件,朱书振理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损失发生的后果;2、中牟建行不存在任何违反建设银行乐当家理财卡领用合约的行为。本案中犯罪人是直接侵权人,而犯罪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是获知银行卡的密码,是朱书振泄露的,因此对朱书振的损失,中牟建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再审驳回朱书振的起诉,或者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朱书振与中牟建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乐当家理财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中牟建行应承担确保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朱书振作为储户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的义务。本案中,犯罪分子能够从朱书振的银行卡中套现100万元人民币需要两个条件,一是盗取朱书振的真卡信息,二是取得该银行卡的密码,两者缺一不可。朱书振若未将银行卡密码泄露给自己的工作人员,则其未妥善保管银行卡的情况下也不致被犯罪分子利用套取现金,但朱书振不但对银行卡保管不善而且将将银行卡密码泄露给自己的工作人员,故朱书振应对其卡内存款被划转承担主要责任。朱书振收到刷卡短信提示后及时报案,中牟建行若能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可防止损失扩大,但其银行内部的制度和措施不够健全,造成损失继续扩大,其没有尽到保障资金安全的附随义务,中牟建行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朱书振要求中牟建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郑民四终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元 审 判 员 王明哲 审 判 员 范艳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若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