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郭金义与被上诉人杨春霞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郭金义与被上诉人杨春霞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18:33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三终字第4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金义,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燕军,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霞,女,1974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远刚,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金义与被上诉人杨春霞离婚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杨春霞于2012年4月18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均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睢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并于2012年10月15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郭金义对此判决不服,于2012年10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元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金义及委托代理人张燕军,被上诉人杨春霞及委托代理人王艳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农历10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1994年4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郭喜伟1995年4月16日出生,长女郭明月1999年1月30日出生。原告于2003年离家外出至今,从未给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两间偏房、五组组合柜、五组组合条几、沙发一套(一个3人、两个1人)、餐桌一张、缝纫机一台。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于2003年离家外出至今,九年期间从未回家,应视为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因此,应确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的女儿郭明月、儿子郭喜伟,两个子女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因此由被告抚养两个子女,更有利于其成长,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应支付儿子郭喜伟、女儿郭明月的抚养费年限分别为11年和14年。对于原告应支付儿子郭喜伟的抚养费数额为(6604.03元×25%×l1年)18161.08元;对于原告应支付女儿郭明月的抚养费,其抚养费数额为(6604.03元×25%×l4年)23114.1元;上述抚养费共计为41275.18元。关于原、被告同居后的共同财产问题,原告自愿同意两间偏房留给儿子所有,五组组合柜、五组组合条几归原告所有,沙发一套(一个3人、两个1人)、餐桌一张、缝纫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原审判决:一、准许原告杨春霞与被告郭金义离婚;二、原、被告的儿子郭喜伟、女儿郭明月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为41275.18元,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三、现存放在被告家的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五组组合柜、五组组合条几归原告所有,沙发一套(一个3人、两个1人)、餐桌一张、缝纫机一台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郭金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虽已离家出走9年,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离家出走是因为感情不和。被上诉人离家出走后,上诉人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到处寻找,并带两个孩子艰难度日,原审法院仅判给付孩子的基本生活费,而未判经济补偿金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感情未破裂,请求依法改判不准离婚。 被上诉人杨春霞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分居已有9年之久。离家出走的原因是经常吵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钱,如给钱就离婚,说明上诉人是同意离婚的。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郭金义与被上诉人杨春霞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审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金义与被上诉人杨春霞婚后感情一般,虽生育一子一女,但双方未建立深厚的感情。2003年被上诉人杨春霞离家出走,已9年之久未回家居住。上诉人郭金义亦曾外出寻找,但被上诉人杨春霞决意不回,并坚决要求与上诉人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离婚正确。考虑到自被上诉人杨春霞出走后,两个孩子均由上诉人郭金义抚养,原审按被上诉人杨春霞出走后应尽的抚养义务及标准,判决杨春霞给付孩子抚养费41275.18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郭金义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的抚养费无法实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认定双方已感情破裂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郭金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朱金礼 审 判 员 彭世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