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邓恩剑与被上诉人李秉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上诉人邓恩剑与被上诉人李秉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19:07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洛民立终字第29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恩剑,男,1968年5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秉强,男,现住址不详。 关于上诉人邓恩剑与被上诉人李秉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上诉人邓恩剑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原告邓恩剑系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33号院3-2-201号房住户,被告李秉强原系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33号院3-2-301号房住户,二人系邻居关系。2012年8月1日,原告称其家中被水淹是因其楼上住户家中漏水所致,故将其楼上原住户李秉强诉至本院。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家中部分家具存有水泡的痕迹,墙壁上存有水渍,屋内比较潮湿。原告楼上301号房已经搬空,无人居住。经原告认可,该栋房屋涉及拆迁,其楼上301号房住户(即被告李秉强)在2012年8月1日前已经搬离该房屋,不在此居住。原告无证据证明漏水与被告李秉强有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邓恩剑的起诉。 上诉人邓恩剑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裁定书认定上诉人房屋漏水与被上诉人无关是错误的。2013年2月4日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33号院3-2—301产权是李秉强,一审法院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邻居关系,上诉人的房屋已被浸泡受损,造成上诉人一定的财产损失。被上诉人是否搬走,上诉人并不知情。因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33号院3-2-30l产权是李秉强的,无论被上诉人是否搬走,被上诉人都要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合理和合法。所以,一审裁定书认定上诉入房屋漏水与被上诉人无关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邓恩剑在原审中列明李秉强为本案原审被告,并且本案原审原告邓恩剑家中有因水浸而造成的损害事实,且本案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以及属于原审法院管辖。故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恩剑的起诉符合起诉的法定要件,享有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豫勇 代审判员 丁 锋 代审判员 张予洛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索青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