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谢市委因与被上诉人申勤勤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谢市委因与被上诉人申勤勤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17:33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三终字第7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市委,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勤勤,女,1988年10月l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梅红英,女,1954年3月29日出生。 上诉人谢市委因与被上诉人申勤勤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谢市委于2012年9月3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67900元,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并于2012年12月17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谢市委不服原判,于2012年12月2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元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市委,被上诉人申勤勤的委托代理人梅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他人之手,原告谢市委交付被告申勤勤彩礼现金40000元。2012年1月12日(农历2011年12月26日)双方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告谢市委给被告申勤勤购买戒指一枚,2012年农历1月2日,双方外出深圳打工。外出期间,双方因故发生矛盾,2012年9月3日,原告谢市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请求被告申勤勤返还彩礼67900元。另查明:被告申勤勤婚前财产有32寸海尔液晶电视、海尔冰箱、海尔洗衣机、海尔饮水机、EVD音响各一台,大阳牌两轮电瓶车一辆,好神拖把各一件,三组合立柜、三组合条几、老板椅(带垫子)、五组合低柜各一套,玻璃茶几、餐桌、菜厨、衣架、盆架、梳妆台各一件,餐椅六把,小凳子八个,脸盆一个,台灯一个。 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诉讼过程中,被告申勤勤同意与原告谢市委离婚,认可了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谢市委要求与被告申勤勤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申勤勤收受原告谢市委彩礼40000元,事实清楚,且本人认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婚约解除后,被告申勤勤理当返还。原、被告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申勤勤收受彩礼数额巨大,故应酌情返还。被告申勤勤嫁妆属其婚前财产,理当归其所有。 原审判决:一、准许原告谢市委与被告申勤勤离婚。二、被告申勤勤返还原告谢市委彩礼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申勤勤婚前财产:32寸海尔液晶电视、海尔冰箱、海尔洗衣机、海尔饮水机、EVD音响各一台,大阳牌两轮电瓶车一辆,好神拖把各一件,三组合立柜、三组合条几、老板椅(带垫子)、五组合低柜各一套,玻璃茶几、餐桌、菜厨、衣架、盆架、梳妆台各一件,餐椅六把,小凳子八个,脸盆一个,台灯一个,归被告申勤勤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市委负担。 谢市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给付申勤勤彩礼48000元,而不是40000元,被上诉人属于以婚姻诈骗钱财,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彩礼都是借的钱,为此造成上诉人家庭困难,原判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申勤勤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婚时给付彩礼40000元正确,两人结婚后经商议一块到深圳打工,两人因为谢市委不找工作,赋闲在家而发生矛盾,不存在被上诉人借婚姻诈骗钱财,在谢市委提出离婚后,被上诉人受到了极大的打击,被上诉人成了这场婚姻的最终受害者,其彩礼不应予以偿还。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谢市委与被上诉人申勤勤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谢市委给付被上诉人申勤勤彩礼是40000元还是48000元,原审判决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提供。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市委与被上诉人申勤勤2012年1月结婚,因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不久俩人即产生矛盾,双方感情破裂,谢市委提出离婚,申勤勤同意,依法应准许离婚。婚前上诉人谢市委送给被上诉人申勤勤彩礼40000元,被上诉人申勤勤认可,但被上诉人申勤勤辩称已在结婚中花费,因该彩礼数额较大,给上诉人谢市委带来一定的困难,双方虽已结婚,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申勤勤酌情返还15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关于上诉人谢市委另给被上诉人申勤勤的8000元,是谢市委因急于结婚,让申勤勤从打工处返回,给被上诉人申勤勤的经济补偿款,该款项不应予以返还。上诉人谢市委上诉称被上诉人申勤勤以婚姻诈骗钱财,但谢市委未能举证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谢市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谢市委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兴海 审 判 员 朱金礼 审 判 员 彭世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