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腾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明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 上诉人河南腾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明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27:01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洛民立终字第15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腾飞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新田大道。 法定代表人许可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理,男,1972年5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治波,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上诉人河南省腾飞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明理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四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但实际履行时却是被告将标的物运送到偃师市交给原告,并进行安装、调试,即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偃师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与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河南省腾飞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上诉理由: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供方(即上诉人)代办托运,运到需方(即被上诉人)指定地点。上诉人是按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交给承运人运达到偃师市的,偃师市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运达地点或到站地,而不是交货地点。合同第九条约定,上诉人是按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给承运人运达偃师市的,偃师市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运达地点或到站地,而不是交货地点。合同第九条约定,上诉人负责技术指导安装,调试,而不是负责安装调试。一审裁定不顾双方合同约定的上述事实,人为地为双方当事人设定合同履行地,是认定事实错误,是不顾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明显地偏袒被上诉人,更不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合同中约定的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的明确规定,为偏袒被上诉人,仍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规定的不再适用的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9条,如此裁定,是上诉人不能接受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答辩理由: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对该合同有何争议的问题。现在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是因产品有质量问题并因质量问题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的问题,是要求腾飞公司承担产品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从腾飞公司处购买的拌和站设备,在生产过程中出现拌和不均匀,灰是灰,沙是沙等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每当出现这种情况,用户拒绝接受等等给被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巨大的,被上诉人保留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上诉人当初是外行,在购买的拌和设备始终生产不出合格稳定土的情况下,怀疑该稳定土拌和设备存在有严重的质量瑕疵。后经了解,该设备是腾飞公司从别的厂家购买,然后冒充是其自己生产的产品卖给被上诉人的。该设备不仅没有按规定在明显位置固定产品标牌,涉嫌三无产品,且主机部分的主要参数数据与其在网站上发布的也相差甚远。如搅拌装置机内净尺寸400机网上发布数据为2580x1140(mm),而提供给被上诉人的是2260x1470(mm)。宽度超出了网上发布的数值,但长度却明显不够,长度决定着在机内搅拌的时间,由于长度不够,说明在机内搅拌的时间相对较短。还有其网上发布的400机器浆片数量为56片,而提供给被上诉人的机器浆片数量为22片。被上诉人认为这正是该设备严重瑕疵之所在,也是此质量瑕疵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产品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的一种,其侵权行为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故偃师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9月26日上诉人河南省腾飞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供方)与被上诉人赵明理(需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赵明理购买一台型号为WBZ400的拌合设备一套,价款29万元。赵明理支付货款后,河南腾飞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将设备送到赵明理厂内,双方买卖行为已经履行完毕。该设备在试生产过程中,赵明理认为该设备型号与自己购买型号不符,产能不符,产品质量存在瑕疵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遂诉至偃师市人民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退货、返还货款29万元及安装费1000元,赔偿损失8万元。该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反映出该案是基于上诉人生产的产品给被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失而引起的,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原审以买卖合同中“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与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本案管辖的认定不当,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关于此部分的上诉观点应予采纳。本案是因产品责任引发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偃师市,故被上诉人赵明理选择在偃师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巨新民 代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索青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