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利宝塑业有限公司与郑州民生塑料制板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分立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3:09
郑州利宝塑业有限公司与郑州民生塑料制板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分立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09:27:15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牟民初字第983号

原告郑州利宝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培占,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民生塑料制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进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振,男,1970年12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凤伟,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利宝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民生塑料制板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分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培占及委托代理人吴国凯、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振、吴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法人代表杨培占与被告法人代表刘进宝两人各出资股份50%,成立了郑州民生塑料制板实业有限公司。经营十年左右时,双方决定公司分立,并于2012年签订了《郑州民生塑料制板实业有限公司用地分割协议》,协议约定分立后涉及的税收按分割土地面积的比例分担(详见协议)。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税收由双方按比例分担。公司分立后被告占地18.5415亩,原告占地11.8415亩,总税费224 662.04元已由原告全部支付,被告应负担137 102.03元。双方分立时需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当时在申请表上被告盖有公章,此行为证明被告认可。但被告在双方有协议的情况下仍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税款137 102.03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郑州民生塑料制板实业有限公司用地分割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由郑州民生塑料制板实业有限公司分立而来、双方对土地分割情况。

2、公证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协议经公证,是对分割协议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应支付的税费双方按比例分担。

3、税收完税证、契税完税证、土地登记费票据、计算明细单、税务代理协议复印件、转让土地使用权发票记账联各一份;证明诉讼请求计算方法及请求依据,原告已按双方协议缴纳三项税费,被告应按比例承担,原郑州民生塑料制板实业有限公司由原、被告法人代表共同经营,当时二人委托兴中税务事务所办理税务代理服务,被告法人加盖公章的行为证明被告对此认可,原告在原公司分立时承担了土地使用权转让费902 220元。

4、河南省地方税费综合申报表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中牟县地税局;证明被告同意分割。

5、牟国用(2012)第272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存在两种以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以一种法律关系起诉错误,理由如下:首先郑州民生塑料制板实业有限公司用地分割协议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补充协议内容不同即权利义务不同,为两种法律关系。双方第一份协议当事人还包括即郑州国际物流园区管委会,性质为征地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所指的应是补偿协议,不同于之前协议的内容和性质,原告作为一案起诉存在程序错误。其次,谁应承担多大比例的税款属行政诉讼管辖范围,不应作为民事案件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按比例分担税款没有充分证据,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牟国用(2006)第021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土地使用权登记及变更情况。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7日,原告郑州利宝塑业有限公司(乙方)、被告郑州民生塑料制板实业有限公司(甲方)、郑州国际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丙方)三方经协商签订《郑州民生塑料制板实业有限公司用地分割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2012年4月21日郑州国际物流园党政联席会议关于郑州民生塑料制板实业有限公司用地分割申请的纪要精神及园区领导批示同意的园区规划即国土资源局《关于民生塑料制板实业有限公司用地分割申请的建议处置方案》,郑州民生塑料制板实业有限公司土地分割后拟成立新的郑州民生塑料制板实业有限公司和郑州利宝塑业有限公司。一、丙方同意对郑州民生塑料制板实业有限公司现使用的30.383亩国有工业用地按甲、乙双方要求进行分割,并出具同意分割的书面意见,由于国际物流园区新的规划实施、规划道路及防护绿地占用拟分割土地中9.337亩建设用地,甲、乙双方同意本次土地分割时,将该9.337亩土地退出,作为规划控制预留的公共道路及绿地(详见附图);二、扣除9.337亩后规划公共道路及绿地后,甲方分得本宗国有建设用地中的12.844亩、乙方分得本宗国有建设用地中的8.202亩,双方按此面积分别办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甲、乙双方同意对退出的9.337亩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包括未来道路建设土地收购时的相应赔偿费)分割后按各自分得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等自行协商分配,甲、乙双方承诺如因土地分割及相关分配问题产生任何矛盾纠纷由双方自行解决并承担一切相应责任,与丙方无关;五、甲、乙双方同意丙方对双方退出的9.337亩土地及其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暂不予补偿;丙方同意对甲、乙双方退出的9.337亩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暂不予拆迁(清理);待将来道路建设土地收购时,丙方按国有工业用地标准和土地收购时的评估价格赔偿,建筑物及附着物按土地收购时的法定标准进行赔偿,赔偿后甲、乙双方无条件拆迁(清理),将净地交付丙方。合同落款处有郑州利宝塑业有限公司、郑州民生塑料制板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国际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公章及法人代表签名。2012年7月10日,被告郑州民生塑料制板实业有限公司(甲方)、原告郑州利宝塑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并经中牟县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因经营需要,甲乙双方对原郑州民生塑料制板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30.383亩土地已进行分割(分割状况详见2012年5月6日的退伙协议),现因郑州国际物流园区管委会规划道路需占用部分土地,甲乙双方对2012年5月6日退伙协议补充如下。一、甲方名下18.5415亩土地因规划道路占用5.7亩,乙方名下11.8415亩土地因规划道路占用3.637亩,现双方协商乙方对甲方将被占用的5.7亩土地及地面附着建筑物予以先行补偿,乙方给予甲方补偿后甲方应与乙方在对原用土地进行实际分割的基础上办理双方的新土地使用证。二、乙方于2012年7月6日前支付甲方被征土地和土地建筑附着物补偿款206万元。具体包括土地5.7亩*17万元=96.9万元、办公楼556平方米*600元=33.3648万元、厂房2367平方米*320元=75.744万元的赔偿款,土地上其它附着物不在内,土地证办好后按实际测量数量多退少补。三、乙方先行支付甲方征地补偿款206万元,此款包括土地和地面建筑附着物,此款为双方商定的甲方被征用的5.7亩土地和2923平方米建筑附着物的补偿,上述补偿本应由郑州国际物流园区管委会补偿甲方,现由乙方先行支付,乙方支付甲方206万元补偿款后,郑州国际物流园区管委会拆迁时应支付甲方的补偿款归乙方所有,届时由郑州物流园区管委会直接交付乙方,郑州国际物流园区管委会征用甲方名下的土地和建筑附着物补偿款以郑州国际物流园区委员会补偿标准为准,如合计低于206万元乙方不得以补偿款低于206万元为由要求甲方退还差价,如高于206万元则甲方不得要求乙方补足差价部分。四、原民生公司名下将征用的5.7亩土地和土地上建筑附着物仍由甲方无偿使用至郑州国际物流园区委员会拆迁完毕止(即郑州国际物流园区管委会规划的芦医庙大街和九龙大道完全占用为止),届时原民生公司名下将被占用的5.7亩土地的建筑附着物甲方无条件拆除,土地上建筑附着物折下的废旧材料归甲方所有。六、郑州国际物流园区管委会补偿给郑州利宝塑业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应支付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比例分担。合同落款处有郑州民生塑料制板实业有限公司和郑州利宝塑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人代表签名。原告称除该协议外双方没有关于税费承担比例的约定。双方在履行《补充协议》过程中,2012年11月23日,原告所受让的8.202亩(即5468.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经中牟县地税局评估为902 220元,原告认可但未实际支付被告该项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同日原告支付中牟县地税局该土地使用权转让营业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共计185 417.62元,中牟县地税局出具通用完税证显示计税金额902 220元、纳税人名称郑州民生塑料制板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12月3日,原告支付中牟县地税局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38 777.42元,中牟县地税局出具契税完税证显示计税金额为902 220元、面积5468.3平方米。2013年1月6日,原告支付登记费467元。2012年12月28日,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办理了该土地使用权(面积5468.3平方米)登记手续,并颁发了牟国用(2012)第2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原告认为其支付的上述税费共计224 662.04元应由双方按分地比例负担,被告不认可称双方没有关于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税费分摊比例的约定,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以《补充协议》第六条为据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所分得8.202亩(面积5468.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在办理登记过程中的部分税费,但该第六条内容显示郑州国际物流园区管委会补偿给郑州利宝塑业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应支付的税费由双方按分地比例分担。上述《补充协议》约定:原郑州民生塑料制板实业有限公司名下30.383亩国有工业用地扣除政府规划占地9.337亩后按被告12.844亩、原告8.202亩进行分割,双方按此面积分别办理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政府规划占地9.337亩中含被告土地5.7亩、原告土地3.637亩,原告对占地5.7亩向被告先行补偿206万元,待实际拆迁时由占地方即郑州国际物流园区管委会将9.337亩征地补偿款直接支付原告,该补偿款应支付的税费由原、被告按比例分担。显然,该协议并未约定原告受让8.202亩土地使用权登记过程中所产生税费的负担问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正当,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利宝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四十二元,由原告郑州利宝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吉昌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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