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诉被告崔海堂、马子英、杨姗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诉被告崔海堂、马子英、杨姗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31:14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温民二金初字第00030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住所地:温县黄河路44号。 诉讼代表人靳亚非,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海堂,女,汉族,1958年出生,农民。 被告马子英,女,汉族,1961年出生,农民。 被告杨姗姗,女,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下称温县邮政银行)诉被告崔海堂、马子英、杨姗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被告马子英、崔海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姗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崔海堂、马子英、杨姗姗组成联保小组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有效期二年。同日,被告崔海堂和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生效后,原告及时将借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崔海堂。2013年5月30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崔海堂应偿还第一个月等额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崔海堂不予偿还,利息清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崔海堂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崔海堂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子英、杨姗姗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崔海堂辩称,其是应本村村民杨建设要求去原告处办的手续,其不会写字,合同上的签名是被告杨姗姗握着其手签的字,且原告并没有将贷款支付给其本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马子英辩称,其只是应本村村民杨建设要求去银行签字,因原告未将贷款发放给崔海堂,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杨姗姗未答辩。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履行了向被告崔海堂发放贷款的义务;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3、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4、贷款借据1份;5、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1份;6、贷款余额表1份;7、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8、崔海堂签字确认的户名为崔海堂的存折复印件一份;9、户名为崔海堂的账户活期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崔海堂、马子英、杨姗姗组成联保小组,被告崔海堂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贷款发放到其指定账户,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至今被告崔海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未归还,被告马子英、杨姗姗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崔海堂质证称,1、对贷款手续上其“捺印”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不识字,签名不是亲笔书写,系被告杨姗姗握着其手签的字;2、原告未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 被告马子英质证称,认可其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但原告未向被告崔海堂实际支付借款,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崔海堂、马子英、杨姗姗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马子英对原告所举证据中其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崔海堂虽否认其签名系亲笔书写,但对其指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有二被告签名(捺印)的证据1联保协议、证据2借款合同、证据4手工借据认定为有效证据;(二)原告所举证据8存折复印件,被告崔海堂认可系其所有,认定为有效证据;(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表、账户明细等虽系内部资料,但能够和上述认定的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案件事实,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庭审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崔海堂、马子英、杨姗姗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崔海堂、马子英、杨姗姗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崔海堂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崔海堂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为:原告(贷款人)通过被告(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合同约定,本案中结算账户账号为“605015101249697343”,户名为“崔海堂”。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的50%罚息,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 同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存入该帐户。2013年5月30日,按合同约定第一个月等额本息(借款第七期)到期,被告未予偿还,利息清至2013年4月30日。截至起诉被告崔海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马子英、杨姗姗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切实遵守、按约履行。被告崔海堂认可合同中约定的“结算账户”系其所有,故原告将借款存入该约定帐户,就应视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至于该账户内的款项由何人具体支取及贷款由何人实际偿还,不影响对原告已完全履行发放借款义务的认定。故被告崔海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否则即形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马子英、杨姗姗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崔海堂未归还借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崔海堂违约后,原告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崔海堂承担违约罚息,被告马子英、杨姗姗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崔海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罚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50%支付,从2013年5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马子英、杨姗姗对被告崔海堂应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崔海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张 静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振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