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元军、赵年兰、张鑫鑫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元军、赵年兰、张鑫鑫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34:37 |
|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济中民管终字第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157号。 诉讼代表人史明怀,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松、薛满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军,男,195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年兰,女,1949年5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鑫鑫,女,200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元军、赵年兰、张鑫鑫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元军、赵年兰、张鑫鑫于2013年7月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38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该公司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不享受权利也不承担义务,与张元军、赵年兰、张鑫鑫之间无法律关系,根本不应该参加诉讼,而且该营销部只是内部机构,没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没有独立的财产和工作人员,其住所地不能等同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住所地。综上,一审裁定以该营销服务部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权,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2013)济民一初字第138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张元军、赵年兰、张鑫鑫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由于被保险人张六军生前住济源市克井镇,所以保险合同的标的在济源市,故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因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所以其是否具备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否被列为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综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钢 战 审 判 员 邓 燕 助理审判员 张 莎 莎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 正 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