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马超为与被告黄晓辉、徐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襄城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3:09
原告方马超为与被告黄晓辉、徐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09:39:41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襄民初字第898号

原告:方马超,男,2006年6月4日生。

法定代理人:方马腾,男,1978年7月12日生,系原告方马超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秀权,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晓辉,男,1984年7月15日生。

被告:徐和平,男,1964年9月29日生。

原告方马超为与被告黄晓辉、徐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马超的法定代理人方马腾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权、被告黄晓辉、徐和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黄晓辉驾驶豫K29856号小客车行至襄城县茨沟乡政府路口时,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被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经认定被告黄晓辉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豫K29856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徐和平,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刚到期。事情发生后,被告黄晓辉对原告部分费用进行了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32.57元、护理费171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8989.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晓辉辩称:2013年8月23日19点30分许,我驾驶豫K29856号小客车沿洛界公路自东向西至266KM+600M处时与原告相撞。事故发生后,我打了120将原告送往医院。我向医院交了4000元医疗押金,又给方马超家人500元。后原告家人要求我全部垫付医疗费外无理再索要1万元,我不接受。我要求:判令原告方马超违反《交通法》第64条之规定,负该事故全部损失的30%;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徐和平辩称:我的车辆已于2009年卖给襄城县山头店乡范庄村的范铁石,当时写的有协议。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经合议庭评议并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为:1、原告是否应承担自身的损失的30%;2、被告徐和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黄晓辉在事故中存在过错。

证据二、方马超、放马腾的户口证明一份。证明二者的关系为父子关系及方马超的年龄。

证据三、被告黄晓辉的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黄晓辉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交警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被告徐和平是豫K29856号车的所有人。

证据五、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书、出院证、记账项目明细、出院结账回执单、住院收费、门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和花费情况。

证据六、照片16张,证明原告的伤情。

被告黄晓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徐和平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卖车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徐和平已不是肇事车的车主。

证据二、证人范某某的当庭作证陈述一份及该证人当庭提交的《购车协议》一份。证明肇事车豫K29856号车,现在已经卖给了被告黄晓辉,有买卖协议证明,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通过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黄晓辉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均无意见,但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五中的医疗费单据显示收取的有护理费,故原告不应该再要求赔偿护理费了。

被告徐和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徐和平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证据一的协议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与交警队的车辆信息结果单不相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证人陈述无意见,但对其提供的《购车协议》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没有公证,是私下所达成,与交警队的车辆信息不一致。

被告黄晓辉对被告徐和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予采信。

被告徐和平提供的证据一、二相互印证,且由证人到庭作证证实,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予采信。

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23日19时许分,被告黄晓辉驾驶豫K29856号小客车沿洛界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洛界公路266KM+600M处时,与行人原告方马超相撞,造成该车损坏、方马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2012年9月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802302]号《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黄晓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方马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于2013年9月12日出院,住院时间20天。花去医疗费5072.57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期间原告又于2012年8月23日在该院门诊部花费CT检查费56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院要求均为2级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晓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下余医疗费由原告自己所负担。就原告的损失问题,经协商,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我院。

另查明:被告黄晓辉所驾驶的肇事车豫K29856号小客车,原系被告徐和平所有,并以徐和平的名义办理了车辆行驶证。2009年7月5日,徐和平与范某某经协商达成《卖车协议》,以7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范某某。2010年9月23日,范某某与被告黄晓辉经协商达成《购车协议》,将该车卖给被告黄晓辉。该车辆两次转让中均未办理过户手续,现登记车主为被告徐和平。事故发生时,该车未在保险公司办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黄晓辉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晓辉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认定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肇事车豫K29856号小客车原系被告徐和平所有,2009年7月5日,徐和平与范某某经协商达成《卖车协议》,将该车卖给范某某。2010年9月23日,范某某与被告黄晓辉经协商达成《购车协议》,将该车卖给被告黄晓辉。被告黄晓辉驾驶该车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两次转让均未办理过户手续。按照有关规定,被告黄晓辉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晓辉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徐和平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但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原告之过高要求不予支持。经查明,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1132.57元(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为:1、住院部花费5072.57元;2、门诊部花费检查费560元,共计5632.57元。减去被告黄晓辉垫付的4500元,下余1132.57元。)二、护理费1390.6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20天,原告住院期间医院要求为2级护理。每天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公布的2012年度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5379元,每年的实际工作日为365天,每天计69.53元。原告要求按每天81.77元计算该费用,超过有关规定的标准,不予支持。20天计1390.60元。原告要求按护理时间21天计算,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和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20天,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3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20天计600元,原告要求该费用63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和支持。)四、营养费20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20天,每天的营养费原告要求按1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20天计200元,原告要求该费用21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和支持。)五、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及处理交通事故均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但其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300元过高,应酌定为200元。)

以上一至五项共计3523.17元。因被告黄晓辉作为实际车主,其有义务按照规定办理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手续。因其未办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100000元所规定的范围以内。故原告要求要求被告黄晓辉全部承担上述原告的损失3523.17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在事故中并未构成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晓辉赔偿原告方马超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计3523.17元。

二、驳回原告方马超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马超负担20元,由被告黄晓辉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该费用待执行时一并由败诉方负担。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  双  召

                                        审  判  员     安  静  珂

                                        人民陪审员     卢  双  庆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  晓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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