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建设四人强迫交易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董建设四人强迫交易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36:55 |
|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尉刑初字第339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建设,男,43岁。 辩护人李兰舟,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素珍,男,34岁。 被告人董建岭,男,29岁。 被告人董建伟,男,29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建设、董素珍、董建岭、董建伟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建设、董素珍、董建岭、董建伟及辩护人李兰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宋X通过竞标承接了尉氏县邢庄乡董庄村XX公司信号基站塔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董建设伙同董素珍、董建岭、董建伟以多次到建筑工地上阻挠施工的方式,强迫宋X接受工地用砖服务,在被告人董建设的安排下,被告人董建伟、董建岭向工地送砖32000块,涉案金额12800元。2013年5月3日,被告人董建设、董素珍被抓获归案;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董建岭、董建伟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董建设、董素珍、董建岭、董建伟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其中董建岭、董建伟投案自首,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董建设、董素珍、董建岭、董建伟的供述,被害人宋X的陈述,证人宋一X、杨XX、宋二X等人的证言,证人黄一X、黄二X的证言,投案自首证明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 被告人董建设、董素珍、董建岭、董建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李兰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董建设是组长,受领导委托参与协调此事,其本人没有运输工具,也没有获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宋X通过竞标承接了尉氏县邢庄乡董庄村XX公司信号基站塔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董建设伙同董素珍、董建岭、董建伟以多次到建筑工地上阻挠施工的方式,强迫宋X接受工地用砖服务,在被告人董建设的安排下,被告人董建伟、董建岭向工地送砖32000块,涉案金额12800元。2013年5月3日,被告人董建设、董素珍被抓获归案;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董建岭、董建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1、被告人董建设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向工地送砖收款12800元的事实;被告人董素珍的供述证明阻挠施工的事实;被告人董建岭、董建伟的供述证明在被告人董建设的安排下,阻挠施工、向工地送砖的事实; 2、被害人宋X的陈述证明被强迫交易的情况; 3、证人宋一X、杨XX、宋二X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董建设、董素珍、董建岭、董建伟等人阻挠施工的事实;证人黄一X、黄二X的证言证明曾多次劝阻董建设、董素珍、董建岭、董建伟不要阻挠施工的事实; 4、尉氏县公安局的投案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董建岭、董建伟投案自首的情况; 5、尉氏县公安局邢庄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董建岭、董建伟退赃的情况; 6、被告人董建设、董素珍、董建岭、董建伟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建设、董素珍、董建岭、董建伟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董建设、董素珍、董建岭、董建伟当庭均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董建岭、董建伟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董建设无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建设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董素珍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董建岭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董建伟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董建设、董素珍的刑期 均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