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亮与被告谢新河、第三人常永刚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高亮与被告谢新河、第三人常永刚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38:33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1215号 |
原告:高亮,女,1978年3月8日生,汉族。 被告:谢新河,男,1974年7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振伟,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永刚,男,1976年10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高亮与被告谢新河、第三人常永刚合同纠纷一案, 2011年10月27日诉至我院,我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1)襄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谢新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许民三终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2011)襄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亮、被告谢新河及委托代理人李振伟、第三人常永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亮诉称:原告曾在襄城县县城经营一家“华艺照明”灯具店,经营电料、家用灯具等,后原告将该店转让给被告谢新河。当时双方商定转让价为65000元,被告给原告25000元,下欠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新河返还原告欠款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谢新河辩称:2009年8月,原告多次表示将自己正经营的华艺照明灯具店对外转让。后被告联系到第三人常永刚,经协商,原告、第三人签订协议,商定房屋、灯具及部分物品转让费65000元,被告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第三人常永刚将转让费25000元交给原告,在原告要求下,下欠的4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灯具店由被告和第三人及案外人宋路军共同经营。被告谢新河给原告高亮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基于谢新河与宋路军、常永刚的合伙关系,如果这个债务关系真实,应由三人共同偿还。同时因为原告高亮在转租房屋中存在欺诈行为,致使被告及第三人在接受店铺之后无法正常经营,转让协议并未真实全面履行,因此原告方有过错。 第三人常永刚述称:2010年10月30日前,常永刚经战友宋路军介绍认识了谢新河,谢新河、常永刚、宋路军三人合伙经营由原告高亮转让的“华艺照明”灯具店。当时和原告约定的转让费为65000元整,2010年10月30日下午,第三人常永刚支付给原告高亮25000元整,下欠40000元整由谢新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下欠原告40000元,欠款人谢新河。事实上,谢新河不但是转让的证明人,也是“华艺照明”灯具店的合伙人,谢新河给高亮出具欠条,才是真正的欠款人。因此谢新河与高亮的债务关系,与第三人常永刚无关。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所诉40000元欠款应由谁负责偿还。 原告高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和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谢新河欠原告高亮转让费40000元。 被告谢新河对原告高亮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谢新河向高亮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基于谢新河与宋陆军、常永刚的合伙关系,如果这个债务关系真实,应由三人共同偿还。同时因为高亮在转租房屋中存在欺诈行为,致使被告及第三人在接受店铺之后无法正常经营,转让协议并未真实全面履行,因为作为转让人原告并未保证受让人与房主签订租赁合同,因此原告方有过错。 第三人常永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谢新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转让行为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原告主张的债务不应由被告清偿。证据二、房东出具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的转让行为有过错。证据三、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应保证第三人使用该房屋至2012年10月30日止。证据四、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房东之间的租金为每年11000元,而被告交给原告的租金是25000元,原告转让行为中有欺诈。证据五、常永刚写的便条一份。证明:三人合伙的出资情况,其中常永刚是出资44906、5元、谢新河与宋路军共同出资42661元。 原告高亮对被告谢新河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表示不知道情况。对证据三、四有异议,租赁协议中原告的名字都不是原告所签。对证据五认为与其无关。 第三人常永刚对被告谢新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常永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华艺照明”收支情况及投资明细表一份。证明:第三人常永刚投资了44960.5元。2、转让协议及合伙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把店转给了第三人常永刚与被告谢新河及宋路军三人,三人系合伙关系 原告高亮及被告谢新河对第三人常永刚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因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五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并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因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亮于2009年租赁刘环的门面房两间,经营“华艺照明”灯具店。被告谢新河与第三人常永刚及案外人宋路军商定合伙经营原告欲转让的灯具店。2010年10月30日,原告高亮与第三人常永刚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转让方:高亮 接收方:常永刚 即日起华艺照明转让给常永刚,转让费陆万伍,已付贰万伍仟元整,下欠肆万元整。附:(有欠条)。转让方:高亮 接收方:常永刚 证明人:谢新河 2010.10.30 ”。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常永刚付给原告高亮转让费25000元,下欠40000元由被告谢新河给原告高亮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谢新河欠华艺照明高亮转让费肆万元整。(¥40000.00) 欠款人谢新河 2010.10.30 ”。同日,被告谢新河与第三人常永刚及案外人宋路军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华艺照明由常永刚、谢新河、宋路军三人合伙经营,以发展为目的,以盈利为本,同等投资、同等盈利,共同承担一切债权、债务,同甘苦、共患难。合伙经营人:常永刚 谢新河 宋路军 2010年10月30日”。后三人合伙经营“华艺照明”灯具店至2011年10月。原告高亮向被告谢新河追要欠款无果,于2011年10月27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谢新河的申请,我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常永刚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要求连带债务人全体或部分或一人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本案被告与第三人及案外人合伙经营灯具店属实,原告所诉请之债,虽然欠条由被告出具,但该债务应属合伙债务,三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只诉请本案被告承担该笔债务且不要求第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承担债务后,若认为超出了其应承担的份额,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辩称原告将灯具店转让给被告和第三人系不合法转租,导致被告和第三人不能正常经营,但被告仅抗辩原告方有过错,并无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行使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新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亮欠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谢新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丁 慧 丽 审 判 员 曹 惠 霞 审 判 员 张 双 召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 晓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