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伟与虎金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李红伟与虎金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37:2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1323号 |
原告李红伟,男,46岁。 委托代理人郭振雷,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虎金山。 原告李红伟与被告虎金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卖房产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中原区朱屯村第4组大街附118号的拆迁房96平方卖给原告,每平方4300元,总价款412800元等,付款方法,合同签订前预付60000元作定金,律师双方签订合同后付款250000元整,余款交房后证件交给原告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约定的房款交付被告。2012年3月份,经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支付被告部分房款后,被告协助原告先在被告村委会将房屋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如约于2012年3月9日支付被告10000元,可被告在收到房款后,并未按约定将房屋过户在原告名下,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80000元(叁拾捌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符合起诉的条件之一为“有明确的被告”,本院依据原告李红伟在起诉状中所述被告联系方式,无法有效送达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亦未提交被告的有效的地址、联系方式和合法存在的依据,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原告可于核实被告明确有效的身份、住址信息后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红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乔 婉 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相 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