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光辉、楚红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文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13:10
徐光辉、楚红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09:45:31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民一初字第214号

    原告:徐光辉,男,汉族。

    原告:楚红伟,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海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

    委托代理人:于国建,男,汉族。

    原告徐光辉、楚红伟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光辉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海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赵建民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光辉、楚红伟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告徐光辉驾驶豫KB3903号轿车沿许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庞庄村口西50米处时,与在路上躺着的男性无名氏发生碾压,至魏都区帝豪路许昌市公路局第一工程处家属院门口停车时脱离,无名氏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处理,认定原告徐光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光辉向无名氏赔付了赔偿款379050元,暂由交警队保管。豫KB3903号轿车系原告楚红伟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楚红伟同意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徐光辉。现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光辉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徐光辉酒后驾驶车辆并逃逸引起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2、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徐光辉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进行了赔偿,且被保险人楚红伟已经将保险赔偿的请求权转移给徐光辉。4、收费票据一份。证明事故赔偿金已经缴纳于许昌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小组。5、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6、火化证明、尸检报告各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造成无名氏死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原告徐光辉酒后驾驶并逃离现场。该证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4月24日,原告徐光辉驾驶豫KB3903号轿车沿许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庞庄村口西50米处时,与在路上躺着的男性无名氏发生碾压后,在轿车底盘下拖挂至魏都区帝豪路许昌市公路局第一工程处家属院门口停车时脱离,无名氏当场死亡,徐光辉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光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与躺在路上的无名氏发生碾压,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光辉向许昌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缴纳了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379050元。

    另查,豫KB3903号轿车的所有人系原告楚红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徐光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豫KB390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徐光辉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徐光辉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具有追偿权利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楚红伟并未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费用,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光辉保险赔偿金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楚红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张    岚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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