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伟亮与马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翟伟亮与马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43:57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1389号 |
原告翟伟亮,男,31岁。 被告马德玉,男,26岁。 原告翟伟亮与被告马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德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伟亮诉称,原告于2009年将自己的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被告马德玉从卡上刷走36850元。后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其上载明:今借翟伟亮人民币36850元。被告马德玉至今未还上述款项,原告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685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德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德玉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翟伟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翟伟亮人民币36850.00元”,用以确认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马德玉同时在《借条》上注明其身份证号,该身份证号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所载明一致。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故起诉来院,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翟伟亮向被告马德玉提供借款36850元,被告马德玉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德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原告翟伟亮归还借款368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元,减半收取360.5元,由被告马德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乔 婉 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相 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