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会勤诉被告武明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 原告汪会勤诉被告武明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42:45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1086号 |
原告:汪会勤,女,1988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永盛,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明顺,男,1960年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金淅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会勤诉被告武明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会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盛,被告武明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淅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会勤诉称:原告汪会勤于2011年8月从南阳市搬迁到许昌市襄城县王洛镇张庄村。2013年1月,发放张庄村村民移民补偿款时,被告武明顺冒名领取原告移民款2043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武明顺归还原告移民补偿款20437元及该款6个月的利息57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武明顺辩称:原告汪会勤所诉数额20437元及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武明顺长期在外打工,对移民款的发放情况不知道,原告应提供有被告武明顺签名领取移民款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儿子武克已经襄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原告汪会勤与被告武明顺儿子武克无其它财产经济纠纷。原告趁被告不在家,纠集他人对被告家人殴打,对被告家庭财产进行破坏,应给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10000元。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当事人各方意见,本院归纳争执焦点是: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原告汪会勤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河南省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第二批移民补偿资金明白卡,证明移民补助的项目及标准,按照2011年3月31日核定人口计算补偿。证据二、(2011)襄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子武克于2011年10月24日调解离婚,在移民补助金发放时原告系被告家庭成员。证据三、襄城县王洛镇张庄村民委员会2013年3月10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得的补偿金20437元全部在武明顺家。 被告武明顺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襄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儿子离婚,调解书条款明确说明双方无其它经济财产纠纷。证据二、原告单独核算的清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清算让被告返还15892元,未得到被告认可,村委的证明是虚假的。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2013年9月10日襄城县王洛镇张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复印于王洛镇张庄村民委员会帐页中的张庄补助发放表、张庄村移民个人补偿结算表各一份。 被告武明顺对原告汪会勤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该明白卡的户主为汪成法,其中所涉及款项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其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告领取了上述款项。被告没有在村内签字领取上述款项,该证明内容伪造虚假。被告武明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汪会勤对被告武明顺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是武克和汪会勤离婚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内容和财产处理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书写过该份清算表。原告汪会勤的委托代理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2013年3月10日张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据相矛盾,应以2013年3月10日的证明为准。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补偿资金明白卡,证明移民补助的项目及标准,但不能证明被告实际领走补偿款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均系本院民事调解书,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襄城县王洛镇张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提出异议,且与本院依法调取的村委会证明不相符,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写过该核算表,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家人领取款项的事实及数额,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意见及质证意见,经过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汪会勤与被告武明顺同属2011年8月从南阳市搬迁到襄城县王洛镇张庄村村民,原告汪会勤原系被告武明顺长媳(被告长子武克的妻子)。2011年10月8日武克诉至本院要求与汪会勤离婚,2011年10月24日,经本院调解武克与汪会勤自愿离婚,离婚后,原告汪会勤户口从原告家户口中迁出。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襄城县王洛镇张庄村委会发放补偿款时,以被告武明顺为户主的家庭成员10人(含原告汪会勤)的补偿款被被告次子武刚签字领取。武刚领取的补偿款有: 一、张庄村移民个人补偿结算表中领走32419元(明白卡中的款项扣除建房款、过渡期生活费、搬迁费,余269元,交差价款35100元,扣除门款2950元,余额32419元);二、张庄补助发放表中武刚领走19754.24元(生活补偿10000元、个人建房差价12720元、扣除电费2965.76元,余额19754.24元),以上两笔款项共计52173.24元。原告汪会勤以被告冒名领取其移民补偿款20437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武明顺归还原告移民补偿款20437元及该款6个月的利息57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武刚领取的补偿款系以被告武明顺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包括武明顺、武刚、汪会勤等10人的补偿款。2011年4月河南省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第二批移民补偿补助资金明白卡显示:“户主武明顺,编号411326020102066,房屋补偿86.32㎡×479元=41347.28元,附属设施计664元,零星树木补偿费10人,计3750元,坟墓迁移费一处1070元,搬迁费10人17700元,过渡期生活补助费10人12000元,出县迁移民生活安置补助费10人12000元,以上补偿补助费合计174384.00元。说明:移民人口截止2011年3月31日核定人口计算。领取补偿补助款时,由移民户主签字确认;户主无法签收时,可由其家庭成员代签,并领款记录注明原因。”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武明顺次子武刚领取10人的移民补偿款共计52173.24,该款项含有原告汪会勤应得补偿补助款项5217.324元。原告汪会勤与被告儿子武刚已离婚,户口已从武明顺家迁出,该笔款项应返还给汪会勤。武刚作为被告武明顺长子,2011年4月河南省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第二批移民补偿补助资金明白卡显示“领取补偿补助款时,由移民户主签字确认;户主无法签收时,可由其家庭成员代签”,被告儿子武刚代签领款行为属家事代理,其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武明顺作为户主应予承担。故被告武明顺应当返还原告汪会勤移民补偿款5217.324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明顺辩称原告汪会勤带他人殴打被告家人及砸坏被告家中财产,要求原告汪会勤赔礼道歉并赔偿1万元,被告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明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汪会勤移民补偿款5217.324元; 二、驳回原告汪会勤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原告汪会勤负担230元, 被告武明顺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陈 京 伟 审 判 员 李 欢 人民陪审员 张 遂 保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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