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辉远诉被告黄金定、襄城县金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文 / 襄城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3:10
原告史辉远诉被告黄金定、襄城县金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0:04:08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襄民初字第1160号

原告史辉远,男,1981年2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会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金定,男,1963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秀权,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金叶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晓燕,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卿,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辉远诉被告黄金定、襄城县金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2013年9月6日由审判员侯一丹独任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辉远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会强、被告黄金定的委托代理人马秀权、被告金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辉远诉称:2011年7月1日,原告史辉远与被告黄金定签署被告金叶公司建设的襄城县台北花园1号楼《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并与案外人白会涛、刘宗仁、周付生、钟大洲、王玉东、张兵、钟南亚、魏跃杰等开始受雇于被告黄金定进行工作。合同履行中黄金定以金叶公司资金不到位、没有及时付款为由要求停工。截止2011年7月28日,被告黄金定欠下原告垫付材料、杂项费用33855元、劳动报酬37700元。因白会涛、刘宗仁、周付生、钟大洲、王玉东、张兵、钟南亚、魏跃杰等人系原告组织,这些人在向黄金定索要劳动报酬无果的情况下,开始向原告索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黄金定给付3万元,原告就把黄金定给付的3万元分发给上述人员,下欠41555元未付。金叶公司是该楼的建设单位,聘用不具备建筑资质的黄金定为其进行建筑活动,不支付相应工程款以致直接导致纠纷产生,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杂项费用及劳动报酬总计415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金定辩称:黄金定承建的是金叶公司的楼房工程,因金叶公司与锦襄宾馆业主发生边界纠纷导致停工,随后金叶公司没有及时将工程款付给黄金定,所以黄金定无法支付给原告施工款。金叶公司是该工程的建设方和实际受益人,金叶公司具有过错,金叶公司的行为也给黄金定造成了重大损失,应由金叶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金叶公司辩称:金叶公司与黄金定之间没有书面或者口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金叶公司对黄金定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法律上的责任。原告诉金叶公司缺乏法律根据,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金叶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被告黄金定与被告金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史辉远请求的工程款应当由谁承担。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史辉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金定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施工工程地点是襄城县文昌路路南台北生活家园1号楼。

第二组:工作联系单、乙方材料、杂项支出表、乙方用工费、管理人员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7月28日,被告欠原告71555元,后经催要,被告黄金定给了3万元,剩余41555元,应当支付给原告。

被告黄金定对该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金叶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称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与被告金叶公司无关系,金叶公司在台湾城开发的工程名称为金叶商贸综合楼,不是台北生活家园1号楼,该合同不能成为金叶公司承担责任的根据;对第二组证据称与金叶公司无关。

被告黄金定、金叶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史辉远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黄金定无异议,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金叶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1日,原告史辉远(乙方)与被告黄金定(甲方)签订位于襄城县文昌路路南的襄城县台北生活家园1号楼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由乙方负责施工,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因故要求乙方停工。2011年7月28日,甲、乙双方共同签署“工作联系单”一份,该联系单表明:按照合同约定,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程缓建、停建超过三天(含三天)甲方承担误工期间乙方的各项费用,乙方要求甲方对乙方的损失进行清算支付,甲、乙双方负责人赵建伟、史辉远分别签名,黄金定签名表示同意。该工作联系单后附清算表1.乙方材料、杂项支出表,费用合计33855元,上有甲方负责人黄金定、赵建伟、乙方负责人史辉远签名;清算表2.乙方用工费、管理人员工资表,费用合计37700元,上有黄金定、赵建伟签名。以上费用总计7155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金定支付给原告3万元,下欠41555元未还。2013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金定、金叶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41555元。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告史辉远、被告黄金定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史辉远、被告黄金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黄金定因故要求史辉远组织的劳务队停工,因停工给史辉远的劳务队造成一定的损失。经双方核定,至2011年7月28日,被告黄金定下欠原告史辉远劳动报酬、材料杂项费等共71555元,扣除黄金定已支付的30000元,黄金定应支付史辉远41555元。原告要求被告黄金定支付工程款4155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劳务承包合同系原告史辉远与被告黄金定所签,与金叶公司无关联,原告史辉远要求金叶公司承担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及被告黄金定辩称金叶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金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史辉远工程款41555元。

二、驳回原告史辉远对被告襄城县金叶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为420元,由被告黄金定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侯 一 丹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孔 令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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