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与被告李春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13:10
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与被告李春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0:04:12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鹤山民初字第319号

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教场村东三矿工业广场。

负责人王玉庆,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胡红广,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提出反诉、上诉、申诉等权利。

被告李春杰,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梅玲,鹤壁市山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发言,进行辩论,提起和解,代递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与被告李春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春杰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胡红广、被告李春杰的委托代理人董梅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李春杰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员会裁决我单位支付被告李春杰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1696元。我单位认为,该裁决错误,被告李春杰原系我单位职工,2010年5月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我单位不应再支付李春杰生活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单位不支付被告李春杰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1696元。

被告李春杰辩称:1、2011年6月在未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45条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无效,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原告应支付被告生活费21696元;2、本案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裁终局,原告无权直接向法院起诉。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李春杰原系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的职工。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本案是否属于一裁终局的情形;

原告是否为被告做过离岗前健康检查。

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提供证据如下:

1、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

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2月28日到期,双方签订了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被告李春杰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未在上面书写送达日期,视为未送达,因为没有做离岗前健康检查,终止合同是无效的,上面的签名不是李春杰的。

本院认为:尽管被告李春杰不认可上面的签名是其本人的,但李春杰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离岗人员职业健康体检结果1份。内容为:2010年10月14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职业病防治所对李春杰进行了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其体检结果如下:李春杰,未发现尘肺。

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以此证明在2010年10月14日,对被告李春杰进行了职业病健康检查。

被告李春杰质证: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

被告李春杰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2月28日到期,双方签订了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要求的是不支付被告李春杰生活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范围,该仲裁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支付被告李春杰生活费21696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支付被告李春杰生活费21696元,限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良 玉

                                        审  判  员 付 红 民

                                        人民陪审员 张 蓓 蓓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岚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