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雪廷犯交通肇事罪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雪廷犯交通肇事罪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10:09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刑初字第119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雪廷,男,1981年9月1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雪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雪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宋雪廷驾驶车牌号为冀D76027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537km+300m处,与车牌号为冀A77032半挂车追尾,造成冀D76027货车乘车人侯亮兵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雪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雪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秘**、谢**、谢*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证明,机动车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雪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雪廷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雪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慧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