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朋举、陆振营陆建委强迫交易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陆朋举、陆振营陆建委强迫交易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15:11 |
|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尉刑初字第326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朋举,男,31岁。 被告人陆振营,男,43岁。 被告人陆建委,男,38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朋举、陆振营、陆建委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朋举、陆振营、陆建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在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XX农牧饲料厂建筑工地,被告人陆朋举、陆振营、陆建委用车辆将河南XX建设工程公司租赁的施工车辆堵住,阻挠施工,言语威胁强迫河南XX建设工程公司将基坑开挖工程承包给三被告人,致使河南XX建设工程公司直接损失6600余元。2013年6月7日,陆朋举被抓获归案;2013年6月24日,陆振营被抓获归案;2013年7月23日,陆建委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1、被告人陆朋举、陆振营、陆建委的供述证明堵住施工车辆、强迫被害人将工程承包给他们的事实; 2、证人赵X、刘XX的证言证明三被告人强迫交易、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证人要XX的证言证明陆朋举等人阻止其施工的事实;证人杨X、王一X、王二X、陆XX的证言证明陆朋举等人阻挠施工、强迫交易的事实; 3、现场照片证明施工车辆被堵的情况;协议、收到条证明工程金额及收款情况; 4、被告人陆朋举、陆振营、陆建委的户籍证明,证明陆朋举、陆振营、陆建委的基本身份情况; 5、投案自首证明证实陆建委自首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朋举、陆振营、陆建委以威胁手段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陆朋举、陆振营、陆建委当庭均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陆建委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朋举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陆振营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陆建委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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