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德成与李小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代德成与李小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17:37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369号 |
原告代德成,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惠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朋,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 原告代德成诉被告李小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惠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1000型电镀机器一台及镀锌药,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下余6150元货款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150元及违约金(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小朋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2月30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小朋欠原告货款6150元。 被告李小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1000型电镀机器一台及镀锌药,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下余6150元货款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被告欠款后长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未向本院举证其在诉前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小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德成货款6150元,并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小朋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