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伟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刘伟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14:19 |
|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尉刑初字第342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伟,男,27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尉氏县人民法院(2011)尉民初字第3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伟支付被害人刘XX医药费4839元,2012年5月9日,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2012年6月4日,尉氏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刘伟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三日内履行尉氏县人民法院(2011)尉民初字第33 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人刘伟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拒不执行。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刘伟被秀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1)尉民初字第33号判决书、尉氏县人民法院(2012)尉法执字第127号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尉氏县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储蓄存单、取款凭条,交款票据及刘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有能力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伟案发后,积极履行法院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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