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新灵、胡保军、张新军、左清俊、张文国、左国军犯盗窃罪,被告人李青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新灵、胡保军、张新军、左清俊、张文国、左国军犯盗窃罪,被告人李青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14:52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刑初字第169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新灵,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 辩护人王连录,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保军,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 辩护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新军,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 被告人左清俊,别名左海民,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人张文国,男,1985年6月3日出生。 辩护人张红卫,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国军,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 辩护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青军,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 辩护人李勇,无业,住鹤壁市山城区长风中路法律顾问处家属院。系被告人李青军表哥。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新灵、胡保军、张新军、左清俊、张文国、左国军犯盗窃罪,被告人李青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华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新灵及其辩护人王连录,被告人胡保军及其辩护人刘士华,被告人张新军、左清俊,被告人张文国及其辩护人张红卫,被告人左国军及其辩护人杜学广,被告人李青军及其辩护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左清俊、张文国伙同耿新海(另案处理),窜至石武高铁鹤壁车站北约500米铁路路基东侧融雪变电箱和附近电缆沟内盗窃铜芯高压电缆3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1元),铜芯低压电缆205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930元)。第二天,左清俊将电缆卖给被告人李青军。李青军明知是被盗电缆仍然予以收购并销售给他人。 二、2012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新灵、胡保军伙同他人,窜至鹤壁市淇滨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盗窃该厂院内电缆97米(价值人民币31263.10元),并将电缆卖给李青军,李青军明知是被盗电缆仍然予以收购并销售给他人。 三、2012年9月9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徐新灵、左国军伙同他人,窜至鹤壁市淇滨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盗窃该厂院内电缆50米(价值人民币16115元),并将电缆卖给李青军。李青军明知是被盗电缆仍然予以收购并销售给他人。 四、2012年9月26日晚,被告人徐新灵、胡保军、张新军伙同他人窜至鹤壁市鹤淇大道新纯服装厂院内盗窃电缆178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438元),并将电缆卖给李青军,李青军明知是被盗电缆仍然予以收购并销售给他人。 五、2012年9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新灵伙同胡保军、张新军窜至鹤壁市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院内盗窃多种型号电缆线71.7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827.10元)。盗窃后,徐新灵等人联系被告人李青军运输该电缆,李青军明知是被盗电缆仍然予以运输。案发后,该被盗电缆已追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徐新灵、胡保军、张新军、左清俊、张文国、左国军、李青军的供述,被害人周俊杰的陈述,证人韩**、刘**、王**、孙**、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辩认笔录,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票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立功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新灵、胡保军、张新军、左清俊、张文国、左国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青军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新灵辩解:我没有参与盗窃新纯服装厂电缆的行为,起诉书指控第五起事实我认为鉴定价值过高。 被告人徐新灵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徐新灵参与新纯服装厂内盗窃行为证据不足;2、起诉书指控第五起对赃物鉴定的价值数额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胡保军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胡保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胡保军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2、胡保军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3、胡保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综上所述,对胡保军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新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被告人左清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被告人张文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被告人张文国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张文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张文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3、张文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左国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被告人左国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左国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2、左国军归案后认罪态度好;3、左国军在被抓捕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 被告人李青军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青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青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2、李青军有立功表现,系立功。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左清俊、张文国伙同耿新海(另案处理),窜至石武高铁鹤壁车站北约500米铁路路基东侧融雪变电箱和附近电缆沟内盗窃铜芯高压电缆3米(经鉴定,价值471元),铜芯低压电缆205米(经鉴定,价值29930元)。第二天,左清俊将电缆卖给被告人李青军。李青军明知是被盗电缆仍然予以收购并销售给他人。 案发后,被告人左清俊、张文国退出赃款30401元。 二、2012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新灵、胡保军伙同他人,窜至鹤壁市淇滨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盗窃该公司院内电缆97米(经鉴定,价值31263.10元),并将电缆卖给被告人李青军。李青军明知是被盗电缆仍然予以收购并销售给他人。 三、2012年9月9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徐新灵、左国军伙同他人,窜至鹤壁市淇滨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盗窃该公司院内电缆50米(经鉴定,价值16115元),并将电缆卖给被告人李青军。李青军明知是被盗电缆仍然予以收购并销售给他人。 四、2012年9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新灵伙同胡保军、张新军窜至鹤壁市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院内盗窃多种型号电缆线71.7米(经鉴定,价值26827.10元)。盗窃后,徐新灵等人联系被告人李青军运输该电缆,李青军明知是被盗电缆仍然予以运输。案发后,该被盗电缆已追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新灵、胡保军、张新军、左清俊、张文国、左国军、李青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俊杰陈述,证人韩**、刘**、王**、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辩认笔录,增值税发票,票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立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2年9月26日晚,被告人徐新灵、胡保军、张新军伙同他人窜至鹤壁市鹤淇大道新纯服装厂院内盗窃电缆178米(经鉴定,价值30438元),并将电缆卖给被告人李青军。李青军明知是被盗电缆仍然予以收购并销售给他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新灵退出赃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保军供述:我们最后一次从学校院子里偷电缆的前十来天的一天十来点钟,我、徐新灵、张新军、还有另外两个人,开着徐新灵借来的一辆机动三轮车沿鹤淇大道往南走,过了高村,不到淇县,路西有个厂子,啥名字我记不起来了,也不知道是谁来踩好的点。到了之后,我们从厂子的北围墙跳了进去,厂子的西边是工地,东边是厂房,厂子的工地和厂房之间的路上,有好几盘电缆,我们五个拖出来一盘,来到北墙边,发现墙上有一个用玉米杆堵住的窟窿,我们把玉米杆弄开,把电缆从那个窟窿弄到了厂子外边,我们也从那个窟窿钻出去,把电缆装到车上往开发区走。我们先来到张新军家(王下务村),把电缆卸在张新军家,不久,李青军开车过来把电缆拉走了。这一次,我分了1800多块钱。 2、被告人张新军供述:2012年9月26日晚10来点钟,徐新灵碰见我跟我说往淇县的快车道那边有电缆,咱去弄吧。跟他在一块的还有胡保军以及另外两个人,徐新灵当时已找好了一辆机动三轮车,我们五个人就沿着鹤淇大道往南走了。过了高村,来到淇县路西的一个厂子附近,具体是啥厂子我记不清了,我们来到厂子的北围墙外,胡保军还是谁我记不清了,用改锥等工具在墙上掏了一个七八十公分高,四五十公分宽的一个窟窿,我们从窟窿进到厂子里,一直往正南走,走到一段水泥路上,那有几盘电缆,我们两三个人拉一段,就往墙窟窿那儿去,电缆大概有3公分粗细,具体我们偷了几段我记不清了。偷完之后,我们把电缆装到机动三轮车上,沿鹤淇大道、浚大线、红星学校前那条路来到王下务村东地,不记得是谁联系了李青军,李青军开着一辆客货两用车过来了,我们把电缆抬到他的车上,他现场给了我们钱,我们平分了。之后他就开车走了,我们也各自回去了。 3、证人徐*证言:淇县新纯服装厂2012年9月26日晚被盗4*70带钢垫电缆178米。 4、价格鉴定意见:YJV4*70mm2铜芯电缆178米价值30438元。 5、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新纯服装厂购买电缆情况。 6、辩认笔录。证实胡保军辩认新纯服装厂盗窃电缆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新灵、胡保军、张新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左国军、左清俊、张文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青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新灵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徐新灵参与盗窃新纯服装厂内电缆证据不足。经查,徐新灵参与盗窃新纯服装厂电缆的事实,有共同作案被告人胡保军、张新军的供述及其他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新灵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新灵及其辩护人认为徐新灵参与盗窃鹤壁市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的电缆线鉴定价值过高。本院认为,侦查机关委托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所做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之处,被告人徐新灵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保军的辩护人认为胡保军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立功,应减轻处罚;胡保军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文国、左国军的辩护人认为张文国、左国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国、左国军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加,各被告人互相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文国、左国军的辩护人认为张文国、左国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青军的辩护人认为李青军有立功表现,系立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青军的辩护人关于李青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左清俊、左国军曾受过刑事处罚,在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新灵案发后退出赃款2万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新灵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新军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清俊、张文国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清俊、李青军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新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胡保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张新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 四、被告人左清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 五、被告人张文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 六、被告人左国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止)。 七、被告人李青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胡保军、张新军、左国军、李青军非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伟 审 判 员 王尊贤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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