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武举、岳怀枝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 被告人王武举、岳怀枝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12:07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襄刑初字第158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武举,男,生于1982年12月17日。 辩护人张宏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怀枝,男,生于1964年8月3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武举、岳怀枝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武举及其辩护人张宏星、被告人岳怀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武举伙同王磊(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豫DS8211号现代伊兰特轿车尾随骑电动车的吕霞行至襄城县十里铺镇侯村北地,采用殴打吕霞头部等暴力手段将其佩戴的金项链(含吊坠)、金戒指抢走,并以4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在郏县城关镇开金店的岳怀枝。经鉴定,被抢的上述物品共价值7049元。案发后王武举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71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物证、书证证实。王武举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岳怀枝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武举、岳怀枝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王武举的辩护人辩称:王武举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王武举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王武举系初犯、偶犯、悔罪表现明显。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武举伙同王磊(在逃)预谋后驾驶豫DS8211号现代伊兰特轿车尾随骑电动车的吕霞行至襄城县十里铺镇侯村北地,采用殴打吕霞头部等暴力手段将其佩戴的金项链(含吊坠)、金戒指抢走,并以4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在郏县城关镇开金店的被告人岳怀枝。经鉴定,被抢的上述物品共价值7049元。案发后王武举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7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武举、岳怀枝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吕霞陈述其被抢劫的时间、地点、情节及被抢物品的特征基本一致,与证人王XX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被抢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武举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岳怀枝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武举犯抢劫罪、岳怀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予以支持。关于王武举的辩护人辩称王武举系从犯、并建议适用缓刑。经查:王武举在犯罪的过程中驾驶机动车辆尾随被害人,并与他人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在犯罪中与同案犯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且抢劫犯罪属于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但辩称王武举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岳怀枝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武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 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岳怀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没收作案工具车牌号为豫DS8211号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国 战 审 判 员 樊 高 峰 审 判 员 李 金 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淑 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