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伟平与李小红离婚纠纷一案
| 韩伟平与李小红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18:10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612号 |
原告:韩伟平,男,1972年4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小红,女,1972年2月1日生。 原告韩伟平诉被告李小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女,取名韩一X、韩二X。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彼此性格、脾气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另外被告没有一点家庭观念,没有尽到一个母亲和妻子应尽的责任。 2012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0735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4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韩二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很好,还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愿意与原告继续生活下去,请求法院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一份(复印件),证明婚后原被告子女出生情况;3、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07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之子韩一X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婚姻感情一般,有时也因家庭琐事生气,但还能继续下去。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述部分不实,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就不在一起生活了,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因没有证据支持其理由,故对原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登记结婚,1994年8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韩一X,2005年4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韩二X。2012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07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4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婚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夫妻之间应当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另外依据原被告之子韩一X的证言,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破裂程度,原被告还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伟平与被告李小红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伟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魏占军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