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明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被告人何明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16:55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襄刑初字第172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明明,男,生于1988年5月16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明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何明明酒后驾驶豫KE2201号轿车沿徐西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境内413km+570m时,与崔伟驾驶的豫KZV058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崔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何明明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114mg/100ml。何明明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明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曹XX、安XX、张XX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明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何明明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何明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明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国 战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曙 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