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邦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邦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18:47 |
|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潢刑初字第152号 |
公诉机关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邦华,男,1965年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邦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艳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婷婷、被告人王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邦华在回家路上,途经潢川县付店镇付店村余围孜组王丽娟家门口时发现一辆停在门口电瓶车无人看管,就将该电瓶车盗走放在该村民组的冯伟家中。后被害人李涛等人通过遥控器找到被盗电瓶车。该被盗电瓶车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价格为2900元。案发后,该被盗电瓶车已追退给被害人李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王邦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邦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邦华在回家路上,途经潢川县付店镇付店村余围孜组王丽娟家门口时,将停在该门口无人看管的电瓶车盗走,并停放在该村民组冯伟家中。后被害人李涛等人在冯伟家中找到被盗电瓶车。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瓶车价格为2900元。案发后,该被盗电瓶车已追退给被害人李涛。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涛陈述、证人王丽娟、孙正涛、夏远宏、冯伟证言、被告人王邦华供述、被盗物品照片及鉴定结论、被告人王邦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潢川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邦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王邦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王邦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邦华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邦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肖艳茹 二0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欢 |